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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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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2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
      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
      遭詐騙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行為人所詐
      得之財物、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
      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
      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
      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
      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
      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未變更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
      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與少年張○恩(00年0月生,下稱張○恩,無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少年張○恩未滿18歲,詳下述)及渠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合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
      告訴人A03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
      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
      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
      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少年張○恩共同犯罪,請求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112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
      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
      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
      人,而共同正犯張○恩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少年張○恩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
      (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少連偵卷第41頁)可佐,而依少
      年張○恩警詢所述其當日將贓款交給被告,其並不知道被
      告姓名,聯絡方式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等語明
      確(見少連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與少年張○恩雖彼此
      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彼此間僅靠Telegram聯
      繫,是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張○恩之實際
      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復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
 3、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搭載共同正犯少年張○恩前往指定地
      點,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向少年張○
      恩收取上開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造成告訴人
      受有2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
      ,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
      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
      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偽造之私
      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私文書各1紙,雖均
      屬供被告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
      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收據、合作契約私文書,單獨存在
      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
        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
        印章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上書
        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共同正犯張○恩所收取之贓款(即告訴人
      因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上
      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之收水成員,
      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
      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收據(見少連偵卷第79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表頭之「模糊印文」1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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