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浴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浴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浴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4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
,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王瓊華以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及告訴人表示如被告有依約給付,請
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如未依約付款,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道士,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64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
,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5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26號
被 告 藍浴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浴帆於民國114年9月底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
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王瓊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9月
30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王者汽車旅館1
15號房內,將新臺幣(下同)64萬元當面交付與藍浴帆,藍
浴帆收受該款項後,於同日12時5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之公園,將款項放置於男廁垃圾桶旁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浴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上址向被害人王瓊華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地點及搭乘計程車前往指定地點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前往犯罪地點,交付現金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
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
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