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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狄倫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狄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狄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奎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告訴人陳駿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⒋另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是關於其強制出境與否,應適用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
    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
    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
    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
    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奎李」,被告僅因此領有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5,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駿 鄭狄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賴沛穎 鄭狄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32號
  被   告 鄭狄倫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狄倫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奎李」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車手。嗣鄭狄倫與「奎
    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鄭狄倫依「奎李」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
    額後,將提領之贓款交付予「奎李」,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駿、賴沛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狄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依「奎李」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駿、賴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駿、賴沛穎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駿、賴沛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駿、賴沛穎所匯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鄭狄倫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奎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2次犯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陳駿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1分許  9萬123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中美門市 2萬5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4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5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6分許  2萬5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17分許  1萬5元 2 賴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晚間10時44分許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向告訴人賴沛穎佯稱:有中獎,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28分許  1萬13元 114年6月10日 晚間7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十美門市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