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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5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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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群


選任辯護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附表所示二」更正為「附表二所示」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佯裝」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李主管」、「東元國際」、「君薇精英培訓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
    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
    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
    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
    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
    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
    告已與告訴人曾惠珠以自115年5月15日起分期賠償5萬元(
    按月給付3,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65至66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
    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
    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
    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惟該工作證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33頁、第159頁
    ,本院卷第15至16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
    而領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
    0至6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
    為5,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
    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5月5日115年沒字第278號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
    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
    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12月23日)1紙 右上方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企業名稱」欄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之「黃茂雄」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12月23日)1紙 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之「黃茂雄」印文1枚及「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振群)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吳振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群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主管」、「東元國際」、
    「君薇精英培訓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由吳振群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吳振
    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曾惠珠,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吳振群依「李主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蓋印
    有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黃茂雄」印文各
    1枚之存款憑證單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下合稱本案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各1份,復於附表所示二之時間,依「李主管」
    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佯裝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
    之專員,向曾惠珠收取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在上開存款憑
    證上簽署自己之名字、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曾惠珠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專員姓名及「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公司」、「黃茂雄」。而吳振群取得款項後,旋
    又依「李主管」指示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收水手將款項
    轉交上游。嗣曾惠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取款項、交付蓋有偽造印文之本案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惠珠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惠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照片1張 證明如編號2之待證事實 5 本案存款憑證及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本案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工作證蓋有偽造之印文、簽有被告之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
    李主管」、「東元國際」、「君薇精英培訓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請審
    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被告於偵訊
    中坦承因上開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
    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上開存款
    憑證及合約書之含「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公司」、「黃茂雄
    」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交付款項)
編號 被害人 (提告與否) 詐欺方式 (詐欺時間、地點、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卷證出處 1 曾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佯裝財經專員,佯稱在【東元國際】APP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面交款項。 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10萬元 吳振群 偵卷第17-91頁 

附表二:(面交車手)
編號 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文件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吳振群 113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10萬元 商業操作合約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 至不詳地點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