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偽造文書(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
掛於自用小客車上,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所生危害、行使本案偽造車牌期間長短,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BS-0580」號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2號
被 告 吳家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民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
牌2面(車牌上記載BBS-0580,以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並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7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
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身號碼:WDDSJ4EB9FN196643號,下稱本案汽車)前後,以
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吳家民駕駛本案汽車,於
114年10月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本案偽造車牌 證明警察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之前後,以此方式行使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表 證明本案汽車原BBS-0580號車牌,前於114年6月29日遭執行條例處分吊扣之事實。 5 ⑴刑案現場照片5張 ⑵本案偽造車牌照片3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就
此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
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