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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偽造文書(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燃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14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52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燃輝犯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特種文書」更正為「準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付」更正為「將該圖片檔案傳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燃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變造準特種
    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漏未依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然衡諸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尚不生不利之影響,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變造行車執照之圖
    片檔案,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憑證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
    客運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件變造之行車執照圖片檔案,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
    生之物,惟前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
    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41號
  被   告 戴燃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燃輝與戴我宗同屬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華客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華客公司)股東,戴我宗兼為華客公司之
    司機。戴燃輝為滿足客戶即桃園市龜山區大埔國小(下稱大
    埔國小)就華客公司出車車輛為5年內新車之要求,遂基於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以電腦構圖之方
    式,將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甲之行照上出廠年月及原發照日期,自2009.11及99.03.08
    變更為2016.11及105.03.08,並交付給戴我宗以便大埔國小
    要求檢視行照時提供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行照之正
    確性。
二、案經戴我宗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燃輝對上開變造行照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戴我宗
    於偵訊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照原本照片、派車單、行
    照變造後照片等資料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