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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審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
44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繼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繼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4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又觀諸本件被告遭查獲之過程(見毒偵卷第10頁、第23頁)
    ,可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向員警承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
    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黃繼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繼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
    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25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4年8月27日19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
    陸光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繼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7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0000000U0433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