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8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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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84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16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浩維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浩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被告於附件附表「進場時間」、「出場時間」欄所示密接
之時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得以未繳納停
車費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駛離「嘟嘟房停
車場」,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詐得免支付停車費之犯
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被告所為多次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不正方法免支付停車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該繳納之停
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元,全額支付予告訴人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見
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可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於民國8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
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
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
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正方法
免除支付共計1,260元之停車費用,該1,260元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將上開費用支付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已實際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倘若再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84號
被 告 沈浩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浩維明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由寶盛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離場時,
須待本案停車場之管理系統確認已繳納停車費並升起出口處
管制柵欄始得離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駛
入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未繳納停
車費用,即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
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之間隙跟
進離場,以此不正方式免除繳納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共
計1,260元。嗣經本案停車場人員察覺有異,調閱本案停車
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浩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郁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3 ⑴本案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 ⑵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進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停放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尾隨其他已經繳費出場之車輛,趁其他車輛駛出本案停車場出口柵欄升起未及放下前之間隙離場,以此方式免除繳納附表所示停車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在本案
停車場,以不正方法詐得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等8次行為,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26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應繳納停車費用 (新臺幣) 1 114年5月22日20時 114年5月22日22時37分 150元 2 114年5月24日20時39分 114年5月25日2時1分 190元 3 114年5月26日21時16分 114年5月27日0時2分 110元 4 114年6月4日10時46分 114年6月4日14時29分 150元 5 114年6月7日8時21分 114年6月7日13時13分 190元 6 114年6月13日16時41分 114年6月13日22時2分 210元 7 114年6月13日22時23分 114年6月14日1時23分 110元 8 114年6月14日20時34分 114年6月15日0時23分 150元 總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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