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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11 案號:審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美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美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6月18日21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
,並以訊軟體Plurk暱稱「米樂猴的交易用帳號」及「梅喬_雜食
主義者」與張銘倫聯繫,隱瞞自身財務狀況欠佳,無法正常購入
欲販售商品之重要事項,向張銘倫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7
2,950元出售遊戲主機及遊戲片等商品,需先支付款項後出貨等
語,致張銘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
轉帳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內,嗣因潘美婷遲未出貨,
張銘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卷27-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28、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倫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7-19頁)
    ,並有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卷23-55頁)、本案郵政帳
    戶與本案連線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59-77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雖使其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匯款,
    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竟以前揭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
    人被詐害金額、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72,95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4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2 114年6月19日9時55分許 50,000元 同上 3 114年6月19日9時56分許 9,590元 同上 4 114年6月19日21時19分許 33,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5 114年7月3日13時42分許 30,360元 本案郵政帳戶 匯款總額  172,9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