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則為其後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尚未致生對於他人或社會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難以戒除惡習,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3、94、95、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4年
3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
1月12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5年1月12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416巷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A03所涉毒駕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889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5H-0
14)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