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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金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工畢業學歷、退
    休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水泥攪拌機1組、噴燈1個及瓦斯罐1罐,俱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均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林巧蓉,有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劉金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1日下午1時2分許,擅自進入林巧蓉位於桃園市○○區
    ○○○街0號5樓之1尚在施工之頂樓,徒手竊取水泥攪拌機1組
    、噴燈1個、瓦斯罐1罐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林巧蓉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並扣得上開器具(均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巧蓉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