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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4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停車費用,仍未依停車場使用
    規則以不正方法獲得免繳停車費用利益,實非可取。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詐欺
    金額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實
    際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考(見調
    院偵卷第15頁),應可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8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駛入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2停車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嗣其明知
    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出場時
    間,利用前車成功離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
    隨出場,A03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郁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賠
    償與被害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進場日期/時間 出場日期/時間 停車費用 1 0000-00-00 00:17 50元  0000-00-00 00:38  2 0000-00-00 00:39 210元  0000-00-00 00:33  3 0000-00-00 00:54 210元  0000-00-00 00:24  4 0000-00-00 00:59 370元  0000-00-00 00:58  5 0000-00-00 00:58 190元  0000-00-00 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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