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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4-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2 案號:壢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陸萬元之利
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竟基於竊取電
    能之犯意」,應刪除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第5至7行
    「A03即以此方式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竊取電
    能1萬5,943度(折算為新臺幣7萬1,515元)」,應刪除更正
    為「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而錯誤計量上址用電設施實際用
    電度數,以此方法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合計1萬5,943度
    電力,折計共新臺幣7萬1,515元之財產上利益」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業法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
    ,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審以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
    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
    2款之損壞或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等構造
    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
    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
    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而予以正確收取電費,核與傳統
    「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理。從而修正前
    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不當然即屬刑法竊盜行為。是如用
    電戶擅自以上揭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
    不正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
    力係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
    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
    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
    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
    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
    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
    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
    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
    此取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
    行使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
    犯行。
㈡、查被告A03與不詳之人將電錶底下兩側加裝電線,使電錶計費
    失準而以此方式使電表計量度數少於實際使用度數,自屬改
    動表外線路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容有誤會
    ,惟此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傳票
    載明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且經電詢被告表示知悉該所涉法條
    及罪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指明。
㈢、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以上開方式詐取減繳
    電費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前揭具改裝電表知識及專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前開方式詐取少繳新臺幣(下同)7萬1,515元電費之
    利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已
    與台電公司和解並實際賠償部分金額(詳後述),再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私自更動電表結構,使台電公司誤信電表計量
    之錯誤度數,而少計被告實際應繳納之電費,被告因此獲有
    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核屬本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追償電費
    和解承諾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5頁),然被告僅依該和解承諾
    書賠償1萬1151元,尚餘6萬元未賠償,有台電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有達成
    和解,然就被告本案更動電表結構所獲之利益,其僅賠償1
    萬1151元,此部分固認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未賠償之所餘款項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日至同年2月6日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其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前,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裝設電錶(電號:00000000000號)底下兩側
    加裝電線,使電錶計費失準,A03即以此方式自113年3月6日
    起至114年3月5日止竊取電能1萬5,943度(折算為新臺幣7萬
    1,515元)。嗣經台電公司桃園區稽查課課長戴明光於114年
    3月5日,前往上址勘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戴明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電
    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繳款通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
    場照片、追償電費和解承諾書、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嫌。另查,被告已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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