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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侵占(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8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得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許奕駿遺留於商店前之皮包,不思報
    警處理,竟擅自拿取並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所侵占現金新臺幣10,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凱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16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自由聯盟雪悅店前,拾獲許奕駿遺失在該店門口
    地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2萬4,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殘障手冊1張、COSTCO會員卡1張、中華郵政金
    融卡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嗣許奕駿發覺皮
    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廖德凱到場,扣得身分證、會
    員卡、金融卡及剩餘款項共1萬3,800元並發還與許奕駿。
二、案經許奕駿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德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拾獲上開皮夾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
    :我在自由聯盟買完東西出來,走到門口發現地板上有一個
    錢包,我是想說明天早上再送去自由聯盟或派出所,所以我
    就開車離開了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我撿到之後不知道那是
    什麼東西,我就丟在車上,當時沒有送去警局是因為我跟朋
    友有約,之後就忘記這件事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奕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確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存摺影本、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送交
    警方處理或在原處等候失主返回尋物,而被告拾獲處為自由
    聯盟店門口前,極有可能為該店顧客所遺失,被告若真有歸
    還失主之意,大可轉交店家處理,其卻捨此而不為,逕將之
    攜離上址直至警員通知其於同年10月15日20時到案說明時,
    始將本案皮夾交付警察機關,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
    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1萬2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