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YDM 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A03發生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糾
紛,竟憤而傷害告訴人,所為顯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7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桃園市○鎮區○○段地號40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土地附近即桃園市
平鎮區金陵路3段197巷與273巷交岔路口之工地,見A03在該
處施作水溝蓋工程,與A03發生口角,A04明知停放該處之水
泥車下料槽邊緣,已附著已乾涸硬化之水泥,邊緣銳利,若
將該下料槽往他人所在方向推動,極有可能致他人受傷,竟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水泥車下料槽往A03站立之方
向推動,A03見狀立即伸出右手阻擋,其右手旋遭該下料槽
邊緣刮傷,致A03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0.5公分)
、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A03,當時我和A03都背對著水泥車車尾,該水泥
車的下料槽在我和A03中間,A03站在靠馬路的左側,我在右
側,我有告訴A03不要下料,因為A03繼續下料,我下意識就
把下料槽推走,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訴明
確,且有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地籍圖謄本1紙、刑案蒐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