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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竊盜(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陸拾伍元之早餐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部分之法益侵
    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
    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再衡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價值新臺幣65元之早餐1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414號
  被   告 張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簡
    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7月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張文宏將其所有之早餐1
    份(價值新臺幣65元)懸掛在機車前掛鉤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早餐1份,得手
    後離去。嗣經張文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永華之戶籍設在桃園○○○○○○○○○,現已居無定所,無
    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照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