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Y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9 案號:壢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傳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於超商內竊取發票箱
    之發票,固有不該,惟所竊取之財產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
    害尚屬有限;復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自民國79年後迄今未再有犯罪紀錄,堪認素行良好,兼衡
    其自陳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發票,係供會計及稅務憑證使用,財產價值較
    低,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發票有中獎或得兌領獎金之情
    形,犯罪所得顯屬輕微,復因該等發票未據扣案,如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及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助益有限,
    反有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68號
  被   告 王傳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傳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8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
    超商中壢合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劉顯昌所管領之
    發票箱內發票(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交付予不知情之張
    嫈嫈。嗣劉顯昌發覺發票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顯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顯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發票係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