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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榛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35、73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B02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
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下午5
時34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A03等7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告訴人
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B02及其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曾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給證人即其前夫
    A02,並未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不能排除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係A02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身分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14
    日下午5時34分不久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詐欺本案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人詐欺本案
    告訴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該身分
    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偵34231卷一第13至20頁,偵8415卷第43
    至47頁,偵緝735卷第47至49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33頁
    ),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年8
    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045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
    4231卷一第311至3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894號
    函暨其附件(見偵8415卷第49至52、127頁)、彰化銀行埔
    心分行109年6月22日彰埔字第1092004278號函暨其附件(見
    偵34231卷一第329至340頁)、彰化銀行埔心分行109年6月2
    2日彰埔字第109200432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4165卷第63至
    7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
     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
     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而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若遇以價購、租用或借用他
     人帳戶而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
     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臺
     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⒉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所有、使用,存
     簿目前都在家中,但提款卡在107年底搬家時遺失,我在10
     8年4月底、5月初才發現遺失,我沒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借給其他人使用,也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等語(見偵841
     5卷第44至45頁,偵34231卷一第18至19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是我申請、使用,我沒有將附表一
     帳戶資料交給任何人使用,但提款卡在搬家時遺失,我在1
     09年間整理家裡才發現遺失等語(見偵緝735卷第47至48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夫A02在107年間有跟我借
     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在交給他使用期間,我沒有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6、130頁),可見
     被告前稱其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任何人使用,且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早於107年間因搬家而遺失,其於10
     8年4月底至5月初始發現遺失,又稱其於109年間始發現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稱其於10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
     帳戶資料借予證人A02使用,其並未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
     顯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有無遺失、何時發現遺失、有無
     交付予他人使用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不論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辯稱其確有遺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抑或其於
     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確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證人A02
     ,均難採信。
  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106年至107年間,向B
     02借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只有在108年4月間,因為B
     02生產有保險理賠,所以我向B02拿一張提款卡領保險金,
     但我不記得是哪間銀行的提款卡,後來我也沒有領那筆保
     險金,之後我們也是各自管理自己的帳戶,我在109年4月1
     5日與B02離婚後,雖然有繼續與B02同住,但沒有向B02借
     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17至222
     頁),可見證人A02雖於108年4月間,因欲提領被告某金融
     帳戶內之保險理賠金,而向被告借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然渠借用完畢後,即返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自此
     渠與被告分別管理、使用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且渠與被
     告於109年4月15日離婚後,亦未向被告借用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而證人A02上開證述雖與被告所辯大相逕庭,然被
     告於案發後2個月起即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7日警詢時
     稱其並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任何人使用,其係遺
     失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見偵8415卷第44至45頁,偵342
     31卷一第18至19頁),甚於案發後4年8個月起即114年2月4
     日偵訊時亦係如此辯解(見偵緝735卷第9至10頁),卻於1
     14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始改稱其於107年間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交予證人A02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倘果
     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A02早於案發前即107年間
     持有並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其即可於109年7月21日
     警詢時告知檢警上開情事,其卻未為之,反稱其遺失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認證人A02上開
     證述應可採信。
  ⒋再觀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0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交易明細
     (見偵緝735卷第69至71、83頁),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帳戶,於告訴人A03在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前
     ,該帳戶餘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元(計算式:25,985元
     -25,985元=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於告訴人A04在
     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前,該帳戶餘額應為15元
     (計算式:30,002元-29,987元=15元),足見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於本案告訴人依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
     前,已遭提領殆盡,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前,為免自身
     損失而將金融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斯時職業
     為家管(見偵34231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234頁),為具有一定智
     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
     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
     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復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被
     告上開所辯為真,則依據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
     用,以為判斷之基礎,自可認定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由
     被告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無疑。從而,被告應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然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該身分不
     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提供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而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
     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身分不詳之
     人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
    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身分不詳之人
    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
    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以及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從事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且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
    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金訴卷第2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之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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