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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00、201、202、2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18、3419
、342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7、79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B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02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
    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
    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00
    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02(即附
    表一編號1),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明杰」向其佯稱
    ,為建設公司合夥人,因購買材料及收取材料款項需要,須
    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
    12年11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下僅稱黑貓宅急便)寄與「林彥凱
    」,並以LINE告知「洪明杰」提款卡密碼。嗣因A02察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
    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所
    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假冒「林彥凱」之身分以本案門號聯
    繫A03(即附表一編號2),向A03佯稱須借用其金融帳戶云
    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陸續於112年11月14日下
    午2時許、同年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
    申辦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寫上提款卡密碼紙條,透過黑貓宅急便寄
    與「林彥凱」。嗣因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
    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
    識A04(即附表一編號3),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啟明」向其佯稱該兼職工作須提供其金融帳戶云云,致A0
    4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50分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詳門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透過黑貓宅急便寄與「徐福德」。嗣因A04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黑貓宅急便托運單號000000
    000000號之申登資料,發現該託運單號所留之聯絡電話為B0
    2所申設之本案門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B02亦可預見如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成為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
    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且受害者轉入之虛擬資產
    遭轉出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幣託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復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恐嚇方式,
    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心生畏懼,而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透過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中;嗣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將上開儲值款項兌換成等值之ETH即以太幣後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4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A
    02、A06、A07、A08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AD000-B11
    327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AE000-B11223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詹宇萱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B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30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並無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2於偵
    訊時(見偵緝59卷第44-4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87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90卷第33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
    部分:
 ⒈訊據被告B02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
    幣託帳戶,也沒有操作,是被盜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
    87頁)。
 ⒉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並有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33-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告訴人A05、A06、A07、A08、A13、詹于萱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
    額」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告訴人A男、B男於如附
    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恐嚇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恐嚇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金額
    」欄,匯入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附表三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來源回溯追
    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
    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
    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
    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以變更密碼之方式,阻止詐欺正犯提取贓款,致其費盡周章
    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
    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
    自不可能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
    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之風險。而本案被告
    所申辦之幣託帳戶在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
    之告訴人分別儲值後,於112年11月3日至113年4月4日間經
    提領至外部錢包等情,有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
    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提領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6-4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實已經
    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
    無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儲
    值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
    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 
 ⒌又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係為從事線上賭博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12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
    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屬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他人,將可
    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而指示匯入款項之用,
    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無法追蹤,以掩
    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被告對於無端
    蒐集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供購買加值虛擬貨幣,嗣將虛擬貨幣
    輾轉由集團成員取走等行徑,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款項之去向等節,當屬明瞭,被告竟
    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幣託帳戶為
    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
    明知施行詐術及恐嚇取財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
    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幣託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門號、幣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工具
    ,惟提供門號、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B02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罪數:
 ⒈被告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之行為,致附表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款項去向不明,各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並使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
 ⒊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交付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
    交付本案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均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
    人得以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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