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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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雅婷可預見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其配偶蔡瀚逸(另由本院依職權告
發,詳後述),再由蔡瀚逸於某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店
到店寄送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Tony」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
、「裕盈-客服」向蔡太富佯稱:跟隨老師投資股票可獲利
,須於指定交易平台「裕盈」操作等語,致蔡太富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
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後,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贓款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再轉
匯至第5層虛擬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太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雅婷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當時之男友蔡瀚逸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蔡瀚逸使用,因為我們當時有結婚的
打算,想要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雙方日常生活的共同帳戶,本
案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我完全不知情,而我在警詢及偵查中
提到自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Tony」並不實在,當時
我只想保護蔡瀚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6頁)。辯護
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蔡瀚逸
,主觀上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亦無從預
見蔡瀚逸會將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
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蔡太富因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
1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4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旋即遭轉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太富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第1層至第4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紀
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及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已堪
認定。
(二)關於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其主
觀上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再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
維護,且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
一般人均得輕易申請,是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
人蒐集或借用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係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證人蔡瀚逸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的配偶,案發當時我們已
經計畫結婚,我在網路上認識「Tony」,對方聲稱可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所買賣泰達幣賺取價差,而我先以超商店到店
的方式寄送自己申設的帳戶資料給「Tony」,之後因為覺得
有利可圖,所以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Tony」,而我只要
提供帳戶,就可以取得「Tony」利用該帳戶買賣泰達幣後,
每週會提供我5,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90至100頁)。可知證人蔡瀚逸於本案發生時,其主觀上是
為了賺取「Tony」所提供之報酬,而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
料並寄送予「Tony」。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Telegr
am暱稱「Tony」之人,「Tony」跟我說將銀行帳戶租借給他
,每星期可以獲得大約5,000元的薪資報酬,「Tony」跟我
租用銀行帳戶目的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所以我就依「Tony
」指示,透過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宅配的方式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給對方,我有收到2次各5,000元的薪水,對方是匯到我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我
將款項提領出來花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5、17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對方,
密碼是寫在紙條上一併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跟我說用我
的帳戶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經核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
節,關於交付帳戶予「Tony」之目的、方式及報酬等重要情
節均相符,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最終係交付予「Tony
」,而非單純供證人蔡瀚逸作為日後共同生活之家庭使用。
3、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本院有關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設
定資料,可證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有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勢角分行進行2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等約定帳戶)之
設定,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中
信銀字第11422483943239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51至59頁)。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等約
定帳戶於111年11月17、18、22日、同年12月1日分別匯入數
筆款項,金額從數萬元至49萬元不等,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3頁)。再觀察上開函文附件中之「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曾接受該分行行員之
關懷提問,而被告在該申請書上「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
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勾選,此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
我在申請書上勾選「認識受款人的選項」是蔡瀚逸要我跟銀
行行員說的,我當時並沒有誠實跟銀行行員說不認識約定轉
入帳戶之受款人,而自該等約定帳戶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我
有問蔡瀚逸,他說是虛擬幣商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
09、112頁)。據此,被告不僅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且在銀行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明知自己並不認識約定轉入
帳號之申設人,仍刻意隱瞞實情,配合謊稱認識受款人或用
途正常。依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係為
便利存戶進行大額資金移轉而設,通常僅限於本人或熟識親
友間帳戶之設定,而被告既知悉需對銀行行員隱瞞真實用途
,甚至配合說謊以通過審核,顯見其主觀上已意識到該帳戶
資金來源及流向可能涉及不法大額資金之轉移。
4、綜合上開事證,被告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Tony」聯繫,透
過蔡瀚逸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Tony」,且明知本案帳戶
將被用於非本人操作之虛擬貨幣買賣,仍親自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以利大額資金移轉,甚至在銀行行員為上開關懷詢問時
隱瞞實情,執意配合設定約定帳戶轉帳之功能,其所為顯已
逸脫一般正常帳戶借用或家用之範疇,其有容任本案帳戶被
他人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客
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行
為,其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三)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係基於信任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蔡瀚逸,主觀上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被告亦辯稱:我因信任配偶蔡瀚逸供家用始交付帳戶等語
。然查,證人蔡瀚逸於本院證稱:「Tony」在群組會PO賺多
少錢,我就向他詢問,他說要我們先提供帳戶,然後可以買
賣賺取價差,所以我就找被告,但我只有請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情,因為她對於投資完全沒
有興趣,而我有請被告去辦理本案帳戶約定帳戶之設定,但
我沒有告訴被告為何到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2至95頁)。本院審酌申請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功能,係為提高轉帳額度上限,通常係為便利大額款項之
快速移轉,此與一般單純供作「存錢」、「家用」之存款帳
戶使用習慣顯然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設定約
定轉帳時是蔡瀚逸叫我開的,我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設
人等語,業如前述。是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蔡瀚
逸存錢家用,衡情對於蔡瀚逸指示其將陌生人帳戶設定為約
定轉帳對象之異常舉措,應有加以質疑、詢問用途之情,然
被告不問緣由即率爾配合辦理,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將被用
於頻繁且大額之異常資金移轉,已有預見及容認。況家用帳
戶通常會有生活開銷之提領紀錄,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均為大額資金之匯入旋即匯出,此與一般家用帳戶之使
用習慣迥異,此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83至84頁)。是認證人蔡瀚逸上開證述內容難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不足
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自己有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Tony」並不實在,當時我只想保護蔡瀚逸等語。惟
查,被告如真將帳戶交給配偶作家用,理應據實陳述以釐清
責任,應無為了保護配偶而自行編造「租借給詐騙集團」此
等加重自己罪責謊言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交付
時間、地點、方式及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若非親身經
歷,應無法如此具體陳述。是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答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
查:
1、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惟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
4、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以利大額贓款之移轉,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被害人
求償困難及檢警查緝障礙,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併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而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詐欺贓款一旦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蔡瀚逸前於111年10月底某日,因
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尼哥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0號判決(下
稱該新北地院判決)蔡瀚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而蔡瀚逸於本院審理時稱:我
先以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自己申設的帳戶資料給「Tony」
,之後因為覺得有利可圖,所以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To
ny」,中間隔不到一個星期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則其上開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予「Tony」之行為,是否另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非受該新北地院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就蔡瀚逸所涉
上開犯罪嫌疑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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