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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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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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濃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
事 實
謝育濃與暱稱「林書豪」、暱稱「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育濃擔任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之車
手工作,謝育濃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林書豪」、「小六」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9月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林書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搭載謝育濃
前往銀行提款,謝育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於提領當日即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與「林書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育濃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66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相符,並有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參(除見偵卷第37至39
頁、第43至46頁外,其餘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32
7至3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6至16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165頁),足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則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均得適用,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綜合比較後,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參照)。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與「林書豪」、「小六」、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
,受侵害之法益亦殊,緃遭詐欺而匯款入同一帳戶,或施詐
者同時領取贓款,仍屬併合之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
罪一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犯之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論以4罪。
㈡、減刑部分:
1、想像競合之重罪減刑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327至3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
6至168頁),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
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
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害,嚴重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上開自白洗錢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
案所犯4罪外,尚有另案經判決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為保障被告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
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無犯罪所得,
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僅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人員,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林王碧月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鳳妹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王素秋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詹淙文 謝育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王碧月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林王碧月佯稱於指定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王碧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145萬8,000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提領 145萬5,000元 新光銀行林口分行 ⒈告訴人林王碧月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47至48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卷第5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9頁) ⒋「野村證券投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字卷第61至65頁、第71頁) ⒌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9頁) ⒍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1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3至355頁) 2 黃鳳妹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鳳妹佯稱透過指定平台操作投資獲利需繳付佣金云云,致黃鳳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 73萬4,00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提領 73萬4,000元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⒈告訴人黃鳳妹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73至77頁) ⒉匯款證明聯(偵字卷第95頁) ⒊「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偵字卷第101至105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3 王素秋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素秋佯稱操作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 2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 60萬8,000元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⒈告訴人王素秋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字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 ⒉銀行匯款單(偵字卷第1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43至144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4 詹淙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及LINE佯稱操作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淙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31分許 36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詹淙文於警詢時指述(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⒉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偵字卷第195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7至221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6頁) ⒌第一銀行總行113年6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06043號函及附件(偵字卷第359至3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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