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騰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
7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
收。
  犯罪事實
陳奕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覓得兼職工作,加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E」、「隨風」、「趙紅兵」、「小H」等
人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陳奕騰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
      Facebook暱稱「盧珈緯」帳號結識蘇盈華,蘇盈華後即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為好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蘇盈華
      佯稱:因貸款流程需審核是否有無法扣、強扣、待扣等問
      題,須將提款卡寄送進行審核等語,致蘇盈華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中午12時
      28分許,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銀行帳
      戶)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上4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站內
      設置之32櫃12門置物箱。再由陳奕騰於113年7月23日下午
      1時18分許,依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為「小e」之人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至上開地點
      ,並輸入密碼開啟置物箱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共4張,俟
      陳奕騰取得置物箱內之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前往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某處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乘坐於計程車內、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元。
(二)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因陳奕騰收取置物箱內取得本案帳戶
      後,陳奕騰與詐欺集團成員,按照原犯罪計劃,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儀瑄等16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蘇盈
      華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
      表一),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第108頁、第124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蘇盈華於警詢時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而將其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火車
      站內設置之置物箱之經過、且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儀瑄等16人於警詢時證述
      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並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書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
      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
      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
      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
      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
      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
      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
      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
      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金融卡
      ,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案犯罪事實(一)告訴人蘇盈華之
      部分,告訴人蘇盈華雖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認告訴人
      蘇盈華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法故意,然自告訴人蘇盈華之警詢陳述中,可見其係因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盈華稱,因貸款
      流程須審核帳戶有無法扣、強扣、待扣之問題等語,故要
      求告訴人蘇盈華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訴人蘇
      盈華遂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有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告
      訴人蘇盈華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照片在卷可參(見113
      年度偵字第42972號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47頁至第51頁、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465頁至第4
      68頁),自前開情狀,可見告訴人蘇盈華卻係因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話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屬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被害人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洗錢防制法: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
   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3)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符合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之規定為7年,高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E」、「隨
      風」、「趙紅兵」、「小H」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
      共計被害人為17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本案為認罪之表示,辯稱不知悉包裹內
    之物品為何,顯在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反倒貪圖蠅頭小利,擔任取簿手之角色,領取
    告訴人蘇盈華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交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數名告
    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嚴重侵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
    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且犯後終能於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並有與其中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法、犯罪情節、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學歷為高中畢業二專肄業、目前打零
    工、月收入約為2萬至3萬元、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卷第1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
    ,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
    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
    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亦併此
    敘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承,其將包裹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時,共獲得200元報酬(見114年度金訴字第508
    號卷第35頁),此部分被告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林儀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儀瑄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個資,並完成三大保證協議才能開通蝦皮賣場服務等語,致告訴人林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29,986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盈華) ①告訴人林儀瑄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9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03至111頁) ③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15至133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72號函暨申設人蘇盈華之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25至29頁) 2 陳冠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蘇桑婕」私訊告訴人陳冠諭佯稱:欲購買嬰兒背帶,且已匯款,但賣場設定有問題致金額無法進入帳戶,後依照指示操作進行金融驗證,致告訴人陳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3年7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匯款29,987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盈華) ①告訴人陳冠諭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35至1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39至142頁、第147至149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儲字第1140048714號函暨申設人陳冠諭之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43至45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72號函暨申設人蘇盈華之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25至29頁) 3 陸岑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陸岑蜜佯稱:網路賣場之網站防火牆遭人破壞,導致個資外洩遭盜刷,致告訴人陸岑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3年7月25日下午3時54分許,匯款7,123元 ②113年7月25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9,997元 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蘇盈華) ①告訴人陸岑蜜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51至1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53至157頁、第167至169頁) 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57400號,第159至165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672號函暨申設人蘇盈華之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字第508號,第25至29頁) 4 覃加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私訊告訴人覃加恩佯稱:欲購買追星小卡,並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進行交易,後假扮統一超商、郵局、銀行客服,以話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