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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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黃宥晟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第五層
帳戶,用以收受民眾受騙後輾轉匯入以設立斷點,再統整匯
出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家欣佯以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張家欣因而陷於錯誤,而先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至張世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
混同他筆款項而轉匯5萬元至黃家檥所有之國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8萬
元至李信儒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三層戶),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5
時9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8萬元至林柏宇所有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四層帳戶),接續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自第四層帳
戶轉匯8萬元至第五層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末由被告
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8分許,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5萬2
,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六層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葉建偉認識7
、8年,都是從事電腦設備,我們都有挖礦所以才會從事虛
擬貨幣,也因此葉建偉知道我有從事虛擬貨幣,所以請我幫
忙去買虛擬貨幣,我只是單純幫葉建偉,我不知道葉建偉是
詐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時之
供述、被害人張家欣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第一至六層之帳戶
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
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再依序轉匯至第二至四
層帳戶,接續匯款至第五層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復經被
告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匯5萬2,000元至第六層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第一至四及第六層帳戶及第五層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以前找葉建偉維修礦機認識的朋友乙節,業據葉建偉於另案偵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而被告與葉建偉係友人關係,並據被告提出其與葉建偉互動之生活照片及影像等附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231-241頁),堪認被告與葉建偉間係認識已久之友人關係,且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而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行業,所以知道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並獲利,被告會向葉建偉報價,如果成本有空間的話,被告即與葉建偉配合等節,已據葉建偉另案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與友人葉建偉配合交易虛擬貨幣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被告既與葉建偉間係友人,2人間具有信賴關係,則其依葉建偉之請託而接收匯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是否必也出於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被告有本身有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亦據被告提出用以產出虛
擬貨幣之礦機設備購買發票、銷貨單、網路購物購買證明、
出貨單、現場礦機廠房照片、電費單計算表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為產出虛擬貨幣已支出相當成本以建置挖礦設備,被
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事業。再中信銀行帳戶係供被告與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交易虛擬貨幣之用,亦
有幣託公司114年8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再觀之幣託公司所提供之交易明細
,被告於111年5至6間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長期即
有交易虛擬貨幣行為,可認被告並非為了配合葉建偉詐欺偶
一為之。再參之前開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5至6月間,交
易虛擬貨幣即高達千萬餘元,亦足認被告備有足夠虛擬貨幣
之量能,且具有交易之能力,而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詐欺,
本身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能力之情迥然不同。再相較於本案被
害人受損金額僅5萬元,與被告之平時之交易額差額甚鉅,
則被告是否有為5萬元之交易額度而與葉建偉合謀詐欺被害
人亦非無疑。另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除供作交易虛擬貨幣外,
亦供支付車貸、周轉金、還款、房租、電費、信用卡、薪資
等生活費用,此有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7-223頁),堪認中信銀行帳戶並非
靜止帳戶,該帳戶對被告之生活而言尚屬密切,而若被告出
於與葉建偉合謀詐欺被害人之意,豈有使用與自己生活密切
關係之中信銀行帳戶者,此不將陷中信銀行帳戶隨時遭列入
警示之高度風險,影響其生活甚鉅,更何況中信銀行帳戶尚
有高額之虛擬貨幣交易之往來,被告猶無甘冒遭警示而導致
血本無歸之風險,且此與一般提供閒置之金融帳戶用以詐欺
匯款,以避免損失之情有所有不同。是本件尚不足以被告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交易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犯
意。
㈣再葉建偉另案偵查時供稱:我有成立「買幣群組(4)」我跟
李信儒、林柏宇;甘庭瑋、李政峰有一個群組,黃宥晟沒有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352頁),且據第三層帳戶之李
信儒於另案偵查時供述:群組內有我、林柏宇、葉建偉,然
後基本上葉建偉會把我與客戶拉到同一群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249頁),並據第四層帳戶林柏宇於偵查中供述:是
葉建偉跟黃紫翔(即被告)聯絡接觸,我沒有與黃紫翔聯絡
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可見葉建偉與第三、四
層之帳戶所有人李信儒、林柏宇等人有以通訊軟體群組內溝
通交易細節,然被告自始並未加入群組對話,且從未與林柏
宇聯絡,則葉建偉究竟與被害人如何達成交易,並指示匯入
之金融帳戶,以及葉建偉、林柏宇及李信儒間如何分工,被
告應毫無所悉。再卷內既無被告有參與之對話紀錄,則被告
辯稱其不知被害人係遭詐欺等節,實非子虛。又被告唯一接
觸者既然僅有其友人葉建偉1人,則其主觀上交易之對象即
為葉建偉,而葉建偉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究竟係為
將來詐欺被害人或另有所圖,則非被告所能預見或置喙,被
告亦無擔保之責,是本件尚難以被告與葉建偉彼此間請託交
易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葉建偉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被告因信賴友人葉建偉所言為真,即使用其中信銀行
帳戶接受匯款,並受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或能認被告上開
所為欠缺注意,然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本尚以上開客觀事實,即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被告之犯
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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