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傷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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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傷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聖
何灝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聖就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免訴,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公訴不受理。
何灝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王志聖(附表編號2部分另行通緝,不在本判決範圍)、何灝叡(
附表編號1、4部分,由檢察官另函送臺灣高等法院併辦,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及徐國鈞(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6
號判決確定)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
三人以上,多以人頭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
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竟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6
日前,由何灝叡介紹徐國鈞與王志聖相識,約定由徐國鈞提供帳
戶、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提領所
得款項,並約定可獲得不詳報酬,而由徐國鈞提供其擔任負責人
之飛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徐國
鈞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何灝叡、王志聖,經何灝叡、王志聖而輾
轉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換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飛揚公司
中信帳戶或徐國鈞中信帳戶,再由王志聖、何灝叡通知徐國鈞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轉匯或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何灝叡
或王志聖,再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甲、有罪(即被告何灝叡就附表編號2、3)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何灝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灝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321頁),核與證人徐國鈞於警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中、審理中所述(偵42640卷第13至16、21至23、285至286頁
、296至297、377至378頁、偵19647卷第17至22頁、偵48801
卷第49至50、53至54、111至113頁、偵19045卷第97至102、
139至143、147、155至17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營生於警
詢(偵42640卷第35至36頁)、被害人劉偉聖於警詢(偵196
47卷第17至22頁)、告訴人王振名於警詢(偵17464卷第9至
11頁)、告訴人陳緯權於警詢(偵28112卷第15至18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緯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11
2卷第121至122、129至1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647卷第71至79
頁)、王振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17464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4年11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4895700號函
檢送告訴人王振名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
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匯款單、臺西紛局橋頭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訴卷第97至112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11月2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
4554400號函檢送告訴人陳緯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紛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范睿騰調查筆錄、陳緯權調查筆錄、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函、存款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明細、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檢卷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訴卷第125至295頁)、徐國鈞中
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112卷第37至51頁
、偵17464卷第27至38、83至8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3198號函
檢送飛揚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640卷第5
7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55號函(偵42640卷第30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12247號函暨所附徐國鈞相片及雙證件影本(偵1746
4卷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81號函檢送客戶相關資料(
偵19647號第61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503742號函檢送客戶徐
國鈞相關資料(金訴卷第91至95頁)、徐國鈞庭呈與何灝叡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8112卷第215至229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42640卷第17至19頁)、報案人受騙相關資
料大華銀行詐騙帳號明細表、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匯
款申請書、徐國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
偵42640卷第95至132頁)、外匯跟單平台詐騙過程與紀錄、
詐騙事件相關人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資料、臺
北市政府函、飛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
東名簿、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臺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會員證、帳戶個資檢視(偵19647卷第23至57頁)、徐
國鈞110年9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話紀錄截圖(偵4880
1卷第75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何灝叡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灝叡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灝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何灝叡就本件所犯洗錢罪部分財物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則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是依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上可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何灝叡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何灝叡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何灝叡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何灝叡與王志聖、徐國鈞及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灝叡正值青壯、心智
健全,當能判斷其等所為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
致被害人畢生之積蓄化為烏有,並使被害人及檢警難以追查
,其所為均值非難;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所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何灝叡另有多件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及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適當,本件爰
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飛揚公司中信帳戶及徐國鈞中信帳戶公司之帳戶資料固為被
告何灝叡供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
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何灝叡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尚無影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予不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被告何灝叡於本案擔任介紹及轉達訊息之角色,其自陳並未
就此部分工作獲取報酬,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
告何灝叡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
追徵。
乙、免訴(即被告王志聖就附表編號1、3)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
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
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
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
,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
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
交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
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
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
或多次交款之情形。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
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
貳、經查:
一、附表編號1、3(即告訴人劉偉聖、陳緯權)部分:
被告王志聖與劉博承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9、30日,向告訴人劉偉聖、陳緯
權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9、15日,分
告訴人劉偉聖匯款5萬、5萬至賴宜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告
訴人陳緯權匯款10萬元至宇漩家禽批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偉聖所匯款項因該帳戶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
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陳緯權所匯款項由林宗緯提
款後,交與王志聖、劉博承核對帳務確定無誤,再由王志聖
、劉博承持該等款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
USDT,存入柬埔寨詐欺機房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
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被告王志聖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既遂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
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並於114年
7月15日判決確定(下稱A案)。此有A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均堪認定。
二、觀諸本案附表編號1、3與A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幾乎相同,且被告王志聖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相同,
屬同一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劉偉聖、陳緯權詐欺款
項之單一目的,而先後指示領款車手,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次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偉聖、陳緯權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依前開
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從而,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遭詐騙
部分即與A案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與A案屬同一案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就
被告王志聖所涉對同一告訴人劉偉聖、陳緯權即附表編號13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行起訴部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
免訴判決
丙、公訴不受理(即被告王志聖就附表編號4)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
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部分經提起公訴
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刑事法上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
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被告王志聖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李營生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3461號案件起訴(即該案附表編號一編號2),於113年5
月29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重
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B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4年5月19日始繫屬
本院,有蓋印本院收件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
19日桃檢亮恭113偵19045字第1149063759號函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既與B案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再就同一案件提起
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7款,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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