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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詩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6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停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聖保祿醫院」停車場之汽車車輪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後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陽」,作為收取詐欺民眾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二、嗣「蘇陽」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起,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Liu Gao Ming」、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嘉億」等帳號與黃惠婷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環球影城票券,惟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
    誠信交易云云,致黃惠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9日下午
    8時21分許,將99,987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成5筆提領其中99,025元(含手續費),致生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黃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詩涵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43、64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00元為對價
    ,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當時存款餘額僅18元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蘇陽」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
    急需用錢,被號稱「徵求帳戶為金主節稅」之臉書廣告所騙
    ,一時失去判斷能力,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伊對於告訴人黃
    惠婷遭到詐欺之具體情況均不清楚,伊最終也沒有拿到任何
    一毛錢,伊並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故意」等語(
    偵卷第21至25、71至72頁;金訴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陽」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00,000元為對價,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於告訴
    人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99,987元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雖對此不表示任何意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
    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婷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
    卷第31至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
    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2
    9至30頁)、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偵卷
    第45至51頁)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即存摺影本1份(
    偵卷第53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故本院所應斟酌者厥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時,是否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
    「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
    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
    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
    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
    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
    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
    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
    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
    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
    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
    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
    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此為一般日常生
    活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
    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
    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
    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
    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被告雖稱係因見到臉書廣告稱要為「金主」節
    稅而收集帳戶,然若是提供帳戶即可合法辦理節稅,則任何
    人均可辦理多個帳戶以節稅,「金主」亦可自行申請帳戶辦
    理節稅,何須以遠高於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每月100,00
    0元之高價收購人頭帳戶,是被告所述因節稅而需收集帳戶
    一節,顯違常情。
 2.參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方式,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放置於被告停放在事實欄所載停車場之汽車左後輪胎上,供
    本案詐欺集團派員前往領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偵卷第23至24頁)。金融帳戶之重要性,業如前述,若須脫
    離自身掌握,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理應審慎,確保金融
    帳戶已確實交託,而非隨意流落於外人之手,淪為不法使用
    。然被告經由是類交付方式,既無法確認本案提款卡是否已
    交付,也無法確認本案提款卡交付予何人,此一交付提款卡
    之模式,亦與常理不符。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於本案行
    為時已年近45歲,於案發時雖然無業,然迄112年底仍有在
    臺北工作之經驗(偵卷第71至72頁;金訴卷第68頁),可知
    其有相當社會歷練,絕非與社會脫節,智識短缺之人,縱令
    缺錢孔急,判斷力可能受到些許影響,對於上情諸多有違常
    理之處,實難僅以其輕信盲從臉書廣告片面之詞為由(偵卷
    第23、72頁;金訴卷第44、67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可能
    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用途等情,全然推諉不知。被告明知於
    此,仍貿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自堪認被告具有縱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致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取得帳戶使用,
    進而以該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掩飾、隱匿之工具而提供助力
    ,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按
    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
    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法
    後已移列至第22條,是在本案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時,將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訴意旨就此
    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對本案詐
    欺集團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
    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而淪為詐騙集團之
    幫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新聞
    經常報導詐欺集團相關新聞(偵卷第72頁),僅因無業、缺
    錢花用,為一己之私益,而將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蘇陽」之人,容任該真實身分不
    詳成年人暨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帳戶,造成
    告訴人受騙後將金錢匯入,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約定收取之報酬非低,以及本案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等
    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參以被告斷然拒絕與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復
    無其前科之良好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68頁
    ,基於個資及隱私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已有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113年10月9日20時21分許
    匯入本案帳戶之99,987元,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5筆提領
    共計99,025元(其中4筆為20,005元,1筆為19,005元,均含
    5元之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尚有962元存在本案帳戶中,未
    經提領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7
    頁)。上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同時也是本案之洗錢財物,且現仍存在被告之本案帳戶中,
    為其所得支配掌控,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依法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已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99,025元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
    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是
    此部分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2.另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100,000元為代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沒有因此收到任何報酬
    等語(偵卷第72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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