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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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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
75號、第40730號、第48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A10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1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
    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
    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頁),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下述),自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
    徒刑6月,而被告就洗錢部分不論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
    193頁),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本案犯行與「阿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各別被害人之間,
    所受侵害之法益有別,受騙時間、地點亦均不相同,故罪數
    之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而計。準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1至33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第175頁、第193頁),並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金訴卷第21
    5頁),依前揭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2、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係論以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影
    響我國交易秩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緝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
    並與告訴人A03、A05達成調解,於本院判決前均已依調解筆
    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7頁、第213頁),且已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
    離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爺爺奶奶及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及被害人受詐
    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本案所為數次犯行
    ,考量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約3萬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3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
    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意旨係在為徹底阻斷
    金流、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認本案應無執行沒收之實益,
    且對於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A01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 偵㈡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0號卷 偵㈢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41號卷 偵㈣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 偵㈤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59號卷 偵㈥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  偵㈦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83號卷 偵㈧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 偵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89號卷 偵㈩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82號卷 偵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82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1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8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19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0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卷 基院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7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主文欄  1 A03 111年1月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起訴書誤為19日10時許) 5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  分(起訴書  誤為15時8 分)、145萬  元(起訴書  誤為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93、95至96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A04 110年12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上午11時37分 40萬元  ①111年1月17日下午3時50分、629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四卷第75至76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111年1月1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四卷第77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A05 110年8月9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1時29分 5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九卷第79至80頁)。 ②告訴人A05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偵九卷第96至97、99至11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A06 (未提告) 110年10月27日起(起訴書誤為111年1月17日) 假投資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33分(起訴書誤為13時55分) 12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二卷第9至11頁)。 ②被害人A06提出之第一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偵十二卷第2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9832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金額:629萬〉(偵十四卷第90至91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07 110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1年1月18日上午4時39分 50萬元  ①111年1月18日下午3時18分、428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0頁)。 ②告訴人A07提出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4、99、100至119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A08 110年8月11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36分  5萬元     ①111年1月20日下午3時40分、371萬元(含不詳之被害人受騙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A08傳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19至121頁、偵二十三卷第85至86頁)。 ②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5至161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提領時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37至3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56分 5萬元     7 A09 110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2分(起訴書誤為14時18分) 2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A09提出之個人資料介面截圖、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45至46頁)。 ③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1月22日交易明細(偵二十三卷第29至80頁)。 ④提領時監視器影像(偵一卷第37至39頁)。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48760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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