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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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23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陽」、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托尼」、「風雨兼程」、「李宗瑞02分瑞」、「王
陽明2.0分明」、「孫安佐2.0分佐」、「趙紅兵2.0」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
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林
雅惠」,於113年5月間結識A02,並假冒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之助理,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申購股票、ETF獲利云
云,欲藉此詐取財物,而A02前已曾因相同詐欺手法受騙上當而
交付款項,於報警求助後,即配合員警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其桃園市龍潭區
民族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款項。嗣A04先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條1張、附表編號3所示該
公司外勤專員「張榮祥」之工作證1張後,再於113年11月11日17
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A02收取款項,並向其出示前揭存款憑條
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榮祥」,然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77至79頁、金
訴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49
至50頁)。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14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4頁)。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至57
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113年11月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
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
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
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
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
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
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⒋被告與「黃子陽」、「托尼」、「風雨兼程」、「李宗瑞02
分瑞」、「王陽明2.0分明」、「孫安佐2.0分佐」、「趙紅
兵2.0」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
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未實際受有財產
損害,另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角色,屬組織較為邊緣、具
可替代性之車手,兼衡其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並清楚交代犯罪經過及細節,且被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已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其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需與配偶共同扶養雙親
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4頁)
,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未既遂,
即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42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5所
示之物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其所附著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4手機1支 沒收 2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3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外勤專員:張榮祥) 4 不詳公司之工作證14張 5 空白收據1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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