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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智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
    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
    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
    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提供予LINE暱稱「陳先生」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迨「
    陳先生」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各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進財、葉莉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智
    凱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智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提
    供與「陳先生」使用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也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被騙,對方也有傳
    其他人有成功過給我,我才相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提供與「陳先生」使
    用,嗣告訴人林進財及告訴人葉莉芃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
    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
    頁、第97至9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卷【下稱金
    訴卷】第43至47頁),核與告訴人林進財及告訴人葉莉芃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69至77頁)
    ,且有告訴人林進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
    拍照片、告訴人葉莉芃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4
    年8月25日彰新明字第11400000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約定轉帳及個人網路銀行申辦資料、被告與「陳先生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7至39頁
    、第57至65頁、第83頁;金訴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佐,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
    、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
    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
    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
    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
    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
    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
    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甚熟識之人欲借用或租用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
    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已足對該需用者係
    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等不法目的使用產生懷疑。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具高中之學歷,並
    擔任大貨車司機(見金訴卷第43頁、第47頁),且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是否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便提供人時,自陳知悉等
    語(見偵卷第98頁),足認其對於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應
    能明確了解及判斷。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不認識「陳先生
    」,亦沒有見過面;伊於113年7月間瀏覽Facebook找貸款管
    道,我找到自稱理財通貸款公司的員工「陳先生」,我再於
    113年7月間透過LINE把我的交易所帳號和彰化銀行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訴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被告卻於和「陳先
    生」交談不到1個月的時間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完全未
    見過面亦不認識之「陳先生」使用,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是否知悉帳戶交付他人,自己就不能控制時,自承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98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
    行為當下,被告當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遭淪為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貸款人員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對方跟我要google郵件密碼我就給他;對
    方教我怎麼跟銀行說,我就怎麼跟銀行行員說等語(見金訴
    卷第44至45頁),足證被告根本並未進行任何查證,片面相
    信「陳先生」之指示,率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密碼,被告既對於
    上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所認識,竟仍在毫無合理事實根據
    之情況下,貿然將極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實際控制
    權,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用作財產相關犯罪或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不法使用,已可合理預見,猶仍心存僥倖、執
    意為之,而容任此等風險之發生,堪認確具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陳先生」要協助伊貸款,我也是在不知
    道的情況下被騙,對方也有傳其他人有成功過給我,我才相
    信等語(見偵卷第99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提示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對話紀錄時自陳:我有懷疑有問過他,因為我急用
    錢等語(見偵卷第98頁),足見被告確實懷疑過「陳先生」可
    能與詐騙有關,再依據被告與「陳先生」如附表二編號1之
    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係主動詢問「陳先生」應如何應付銀行
    櫃檯人員之詢問,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教我這樣
    做,我就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足見被
    告知悉「陳先生」要使用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為能迅速取
    得貸款,積極配合「陳先生」向銀行行員隱瞞有「陳先生」
    存在及本案帳戶要用來製作金流之目的,顯見被告已知對方
    可能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
    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是被告
    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
    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辯稱係在完全不知道之狀況下被騙,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
    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
    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本案被告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
    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
    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成立前開2項罪名,且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2名告訴人之犯行,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
    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
    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
    、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
    ,考量被告雖為幫助犯,然僅因其心存僥倖、貪圖一己之私
    ,即造成告訴人等2人共遭詐取2,700,000元之款項,其等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非輕,被告本案所為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前並無前科之紀錄(見金訴卷第13頁)、自述高中之智識
    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47頁),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且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
    者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
    犯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
    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
    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一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進財 113年6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摩根客服雅婷」之帳號,向林進財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進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9日 9時45分許 170萬元 2 葉莉芃 113年3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陳鳳馨」、「蓮豐投資客服美雲」之帳號,向葉莉芃佯稱:可至「蓮豐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莉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26日 13時16分許 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先生」 被告 備註 1 113年7月中旬某日10時47分至11時0分 直接和櫃檯的人講要簽約這兩個平台的戶頭  偵卷第38至39頁   您就說是自己理財使用的想買一些虛擬貨幣     有時候櫃檯很龜毛 您只要簽約通過和我講就可以了     不用管他說什麼就說幫我簽約平台帳戶就好了 如果有問要做什麼就說平時想做一些理財 為什要簽約兩個平台 就說想比對一下價格有什麼區別     如果櫃檯問來問去 很浪費時間 拖進度     陳先生 您明白了嗎      (傳送「OK」貼圖)    處理好 我盡量安排月底之前為您加急送件對保      (傳送「OK」貼圖)    對保完成三個工作日就能撥款      (回覆「陳先生」:如果提及金流 他就會不給您簽約了) 他如果問到這個我要怎麼說    他會問您有沒有人教你做金流啦     您只要講是自己用的 不和他們講我的存在 您就當作是自己要理財 然後去簽約     如果講是別人要你去的 櫃檯就會一直問     簽約通過之後您就可以等著撥款了 如果再拖下去我怕要到下個月才能撥款      (傳送「OK」貼圖)  2 113年7月中旬某日20時4分至21時39分  這個因該不是什麼詐騙 或地下錢莊齁 偵卷第31頁   不是啊 怎麼可能喔     我們是台灣理財通喔      好的     阿什麼時候可以對保    要等做好金流之後喔      (傳送「OK」貼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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