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3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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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鍾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金融帳戶收取外幣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意涵」
、「張瑞鵬」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
「陳意涵」、「張瑞鵬」)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1時
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銘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富邦
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以賣貨便寄與「張瑞鵬」。嗣「陳意涵」、「
張瑞鵬」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辰○○、己○○、甲○○、寅○○、壬○○、卯○○、乙○○、
丑○○、庚○○、午○○、辛○○、丁○○、子○○、癸○○、戊○○等15人
(下合稱辰○○等1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1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辰○○、己○○、甲○○、寅○○、壬○○、卯○○、乙○○、丑○○、
庚○○、午○○、辛○○、丁○○、子○○、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7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27日21時3分許至統一超商同
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以賣貨便寄與「張瑞
鵬」,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因
為「陳意涵」請我幫她保管款項,所以我就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寄給「陳意涵」介紹之金管會專員「張瑞鵬」。原本他
希望我去高雄臨櫃辦理,但我沒辦法去,就去便利商店寄送
本案帳戶金融卡,對方是說要幫我認證開通,因為「陳意涵
」要匯款之金額為新加坡幣5萬,約新臺幣100多萬,故需要
開通金融卡外幣功能,1張金融卡沒有辦法,要分3個帳戶才
可以分散資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受到詐欺集團二階
段完整詐騙計畫利用,首先透過「陳意涵」為感情詐騙,透
過每天關心被告,利用被告單純的心理,聲稱要回臺灣與被
告共同生活以取得被告信任,又稱在臺灣沒有金融帳戶需要
被告協助,且依法院訊問被告之內容,可見被告對於艱澀之
金融常識顯有不足,因此聽信詐騙集團所言,認為外匯匯入
需要金管會驗證,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被告寄出金
融卡前也有詢問「陳意涵」,但「陳意涵」與「張瑞鵬」二
人完美之詐騙計畫及話術讓被告無法明辯真假,當時被告主
觀上認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過幾天就會退回,僅是要
協助女友進行金融驗證,也非所謂無正當理由。倘若真有不
確定故意,為何被告會提供薪轉之帳戶,且帳戶內餘額也遭
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綜上,被告是感情詐騙之受害者,也實
際蒙受財產損失,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
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
客聯)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6頁)可證。又「陳意涵
」、「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5「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辰○○等15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編號1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
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4頁),且經
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辰○○等15人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非正當理由,已有認識,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及第2條第1款),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
助或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從而行為人幫助或一般洗錢罪
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時,除非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
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
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
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後,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意涵」說會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內,請「張瑞鵬」處理外幣開通功能,且開通外
幣功能一定需要金融卡及密碼。我與「陳意涵」、「張瑞鵬
」均只有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年籍。當時「陳意涵」向我表示要匯款給我保管時,我
也覺得怪怪的,有跟她說我不要她的錢,但她一直要匯給我
。我有開通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所以有跳出存款、扣
款紀錄,我也有詢問為何有款項匯入,但「張瑞鵬」只表示
錢不能動,也不能跟銀行說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8至29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於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陳意
涵」,她說要匯款新加坡幣5萬元給我,因為她想要來台灣
,且她認識金管會之「張瑞鵬」,「張瑞鵬」說需要金融卡
及密碼,因為這樣才能將匯入之新加坡幣提領並分散至3個
金融帳戶內,我也不清楚這樣做可以達成什麼目的,就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我沒有看過「陳意涵」、「張
瑞鵬」本人,也沒有要求「張瑞鵬」提供其工作證給我看,
當時「張瑞鵬」要我提供時我也覺得怪怪的。我於本案帳戶
遭警示前,有問「張瑞鵬」為何會有款項匯入,他表示他在
轉帳,不要告訴銀行等語(見偵字卷㈡第90至9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陳意涵」所稱之新加坡幣預計要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在我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我們僅認識
約3日,「張瑞鵬」說他是外匯管理總局,我不清楚是否有
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這個單位,也不知道要如
何申辦外幣帳戶。「張瑞鵬」表示新臺幣100萬元沒辦法一
次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說要我分散,至於為什麼沒有辦法
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內我不清楚,我知道本案富邦帳戶有款
項匯入,但「張瑞鵬」要我無須理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4至126頁),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
「張瑞鵬」係為協助「陳意涵」取得其自新加坡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新加坡幣5萬元,然查被告於行為時已40餘歲,為
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有私密性,不
能隨意提供(見偵字卷㈡第91頁),自當知悉不得任意將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被告亦有
申辦本案帳戶、領取薪資之經驗,亦應明瞭申辦金融帳戶或
收受匯款之流程與所需之資料不包括金融卡及密碼,況「陳
意涵」所稱之「台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見本
院審金訴字卷第92頁)是否為我國確實存在之政府機構或單
位,被告可輕易至網路上查詢,即可確悉此非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所屬之組織(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5頁),是被告當無
誤認「張瑞鵬」確屬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之可
能。
㈢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張瑞鵬」之對話紀錄,「張瑞鵬
」有傳送「但是我們有去查過您的聯徵 跟帳戶流水 發現您
的帳戶都是沒有經常在做使用 也就是目前您帳戶的使用情
形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配的 所以工程師需要
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
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審核通過」,並對被告
表示存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是「在幫您做虛擬數據」、「
金額部分您不能去動的」、「補足您的財力證明」(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169頁),是被告知悉相關款項進出本案帳戶
係為製造虛偽資金往來,意圖營造往來資金頻繁之假象而美
化帳戶,此舉實係欺瞞金融機構,而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有認識而無陷於錯誤。此外,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針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金流,我也有詢問「
陳意涵」,但她表示要我詢問「張瑞鵬」等語(見偵字卷㈡
第91頁),顯見被告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非屬「
陳意涵」所匯之新加坡幣轉匯而得之新臺幣知之甚詳,更知
悉「張瑞鵬」要「使用」本案帳戶進行存、提款,縱其就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屬不法之犯罪所得一事尚無預見(詳
如後述伍、部分),然被告對於「張瑞鵬」使用其所交付、
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相佐已有認識甚明。
㈣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意涵」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多
次傳送「但我沒跟你見面,把龐大的資金匯給我,不怕我花
掉嗎?不怕我將錢捲款逃走,不聯繫你?」(見本院審金訴
字卷第86頁)、「我一定會去處理,但我更想知道沒別的方
法可試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9頁)、「……第二現在
詐騙的很多,你不怕我拿你的錢,捲款而逃」、「……我曾經
有被騙過,所以會比較僅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6
頁)、「我真的不知道,當初為何你要匯錢給我,有什麼用
意呢?天底下沒有那麼好的事,我跟你又不熟,匯大量資金
給我,真是為什麼???」(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3頁)
、「老婆,你說張先生幫你弄的台灣監管局是正常的厚」(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9頁)、「老婆,你都不會在意你轉
出的錢,現在在哪嗎?」(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42頁),
且被告亦供稱:金融卡未取回時,也有擔心遭為不正當使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況被告於依指示交付、
提供本案帳戶時與「陳意涵」僅認識約3日(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25頁),由上述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曾向「陳意涵」
表示「我跟你又不熟」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3頁)
,堪認被告於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時,與「陳意涵」間尚無
深厚之信賴關係,與「張瑞鵬」更毫不認識,被告始會於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前後,反覆確認「陳意涵」為此舉之原
因,是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瑞鵬
」,自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準此,被告顯有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張瑞鵬」,並容任「張
瑞鵬」使用前揭資料之犯意。
㈤綜上,被告對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張
瑞鵬」之結果,將導致本案帳戶遭「張瑞鵬」使用已有認識
,自應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陳
意涵」、「張瑞鵬」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
充當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或進出本案帳戶之金流屬涉及不法
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伍、部分),進而對相關款項經「張
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後,將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洗錢行為之目的已有認識或容任,
而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然非謂被告對
於「陳意涵」、「張瑞鵬」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真實目的之認
識有所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本案帳戶是基於正當
理由,或需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等要件,是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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