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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金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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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
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之上訴書所載,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0頁),是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告訴人陳冠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提出
    之刑事聲請上訴狀暨檢附其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影本、其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
    冠頊提出之意見狀暨檢附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卷第19
    1頁至第192頁、第67頁、第125頁至第128頁、114年度請上
    字第25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頁至第7頁)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陳冠頊、周郁馨、邱佳宜
    (下稱陳冠頊等3人)等受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5萬8
    ,537元,危害甚鉅,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冠頊成立調解,惟迄
    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認原審
    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量刑實屬過輕,是依
    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後固坦承
    犯行,並於原審與其中之告訴人陳冠頊於111年12月15日,
    以27萬8,500元達成調解,且約定應自112年1月10日前先給
    付告訴人陳冠頊1萬4,500元,剩餘之26萬4,000元則自112年
    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8,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111年度壢簡字第78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請
    上卷第5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觀諸告
    訴人陳冠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得悉告訴人於調
    解後之112年9月4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20
    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
    月7日,數次向被告催告其應履行上開調解條件,然被告或
    未回應,或先後謊稱:「我錢進來就轉過去」、「等發工資
    」,又稱「大哥不是我騙的好嗎...、我的本子被騙利用」
    等語(請上卷第7頁),且在時隔約3年後之115年3月5日本
    院審理期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上開調解條件乙節,亦經被
    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並有卷附告訴人
    陳冠頊提出之意見狀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125頁),顯
    見被告先前根本係假意與告訴人陳冠頊成立調解。而被告雖
    辯稱:是後來入監執行,才沒有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189頁、第190頁),惟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
    卷第108頁至第110頁),被告係於112年2月3日(按:依上
    開調解筆錄所載,此時被告應需履行第一期之1萬4,500元完
    畢)始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嗣於112
    年4月27日再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然
    於112年5月29日被告即出所並回復自由之身,直至114年2月
    11日始因另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顯見被告
    非全無履行上開調解之可能,卻僅以:因為手機被扣走無法
    履行、後來又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推
    卸其責,益徵被告自始自終應無履行調解之意願至明,難認
    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再佐以本案告訴人陳冠頊等3
    人受騙之金額合計已達數十萬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
    被告確全未實際彌補渠等損害,綜上,應認原審僅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無法彰顯被告之惡性
    ,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失衡之情。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
    當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如本案告訴人陳冠頊等3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更增加告訴人陳冠頊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其中之告訴人陳冠頊達
    成調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
    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佳佩、鄭
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劉書瑋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3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1號、第2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啓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周啓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亦明知不法份子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逃避追查,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某日,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超商外,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印章均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詐
欺者),某詐欺者取得前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款項隨即遭提領,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周郁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13361卷第105頁)、訊息紀錄(偵13361卷第123-139頁)
    、告訴人丘佳宜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偵2983
    7卷第51-53頁)、訊息紀錄(偵29837卷第55-59頁)、告訴
    人陳寶屋交易紀錄(偵31828卷第146-150頁)、訊息紀錄(
    偵31828卷第151-16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理由詳下述刑
    之減輕部分),亦查無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故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減輕後量刑框架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整體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列被告尚涉犯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
    罪事實欄內已有載明「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逃避追查」、「款項隨即遭提領」等內容,本院亦已對被告
    為明確之諭知(壢簡卷第89-91、101-103、117-119頁),
    使其能有表示意見、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程序權保障已足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其有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以供詐欺等不法行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已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依法
    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告訴人周郁馨、丘佳宜、陳寶屋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寶屋以27萬8500元成立調解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獲利等語(偵緝240卷第8頁),
    且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周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某時許,向周郁馨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外匯,需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周郁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6日3時25分 3萬元 周啓揚本案帳戶 109年3月6日3時30分 3萬元 2 丘佳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7日18時許,向丘佳宜佯稱:進入賭博賽車遊戲可以賺錢,需先將錢存入指定帳戶儲值後才可以開始玩云云,致邱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7日18時3分 5萬元  109年3月7日18時19分 5萬元 3 陳寶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9日某時許,向陳寶屋佯稱:可於傳送的網站註冊投資,需匯入本金、服務費、更改資料費至指定帳戶,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寶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3月5日17時50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9分 6萬4000元    109年3月5日17時52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5日17時55分 2萬1316元       109年3月6日14時30分 13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 10萬元       109年3月6日15時1分 3萬元    109年3月7日15時22分 8萬4589元  109年3月7日15時36分 8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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