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27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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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易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新增「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9月12日儲字第1140065128號函暨被告杜易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變更帳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開戶人像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4年9月17日桃市德字第11400329
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61674號函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個人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論
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
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前開帳戶,向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渠等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
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
0頁)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均自
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曾因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獲取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本案並
無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財物,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對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造成渠等受有受如起訴書附表所
載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
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有竊盜案件前科之品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至14頁)
,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
,雖經轉匯而出、未據扣案,亦非屬於被告,然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本應諭知沒收,惟審酌被告僅係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亦未查獲有不法所得,如就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
被 告 杜易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易書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或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基於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時,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透過拍照之方式將自
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專員宥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威辰、蕭孟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易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甲、乙、丙帳戶係其所申辦,並且有於113年10月中旬將甲、乙、丙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員宥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被告確實有申辦甲、乙、丙帳戶,並以此佐證被告有將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專員宥昕」之事實。 2、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辰、蕭孟麗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匯入甲帳戶後,隨即遭到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而為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
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威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李威辰,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歐華-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李威辰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20萬元 甲帳戶 2 蕭孟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蕭孟麗,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歐華-線上營業員」等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即可賺錢獲利等語,致蕭孟麗陷於錯誤,並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0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 19萬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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