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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2號
114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23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
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詹洛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參仟陸佰元許文豪、詹洛心與張湘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為張湘秐之配偶(民國113年8月7
    日起迄今),詹洛心為許文豪之前配偶(110年2月22日起至
    113年8月7日止),張湘秐則為陳詩潁之女。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詹洛心與許文豪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以不詳方式自張湘秐處
    取得陳詩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
    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接續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載「於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39分許」,與追加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不同,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
    ),在其原先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所(下
    稱本案住所),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goda.com
    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
    額等資料,而偽造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宿服務之電磁
    記錄後,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中信銀行及Agoda.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惟因Agoda.com網站發現有盜刷疑慮而即時予以刷
    退,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許文豪、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張湘秐處取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
    資料後,於112年1月14日6時39分許,在本案住所,以不詳
    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訂房網站Booking.com網站上,輸
    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
    而偽造訂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住宿服務之電磁記錄後,傳送
    上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中信銀行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麗
    多酒店對於飯店經營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麗多酒店之職員
    自Booking.com網站取得上開訂房及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1
    12年1月14日某時許許文豪、詹洛心至麗多酒店辦理入住時
    ,因許文豪未帶本案實體信用卡,而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資
    料為其等結清上開住宿費用,許文豪、詹洛心明知其等未經
    陳詩潁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仍由許文豪於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署名1枚(具體姓名無法辨識),
    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麗多酒店職員收受而行使之,使
    麗多酒店陷於錯誤,誤認許文豪、詹洛心有權使用本案信用
    卡以支付上開住宿費用,而允以上開住宿服務,足以生損害
    於陳詩潁、中信銀行及麗多酒店。嗣陳詩潁不久即接獲中信
    銀行就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陳詩潁旋即向麗多
    酒店通知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麗多酒店因而向許文豪要求
    本次消費內容需經持卡人本人簽名確認,許文豪、詹洛心竟
    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湘耘(由本院
    通緝中)從前揭詐欺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以電話通知
    張湘秐前往麗多酒店,張湘秐於112年1月15日20時許到場後
    ,亦明知其等均未獲陳詩潁之同意或授權,仍與許文豪、詹
    洛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張湘耘在前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詩穎」
    之署名1枚,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麗多酒店職員收受
    而行使之,使麗多酒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允以許文豪、詹洛
    心、張湘秐繼續使用麗多酒店提供之住宿服務,以此方式共
    同詐得入住麗多酒店套房2晚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
    萬3600元(許文豪入住2晚、詹洛心及張湘秐先後入住各1晚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12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72、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據證人
    即麗多酒店職員林文隆、林彥伶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通知
    簡訊翻拍照片、麗多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刷卡簽帳單、異
    常事件報告表、許沖福護照內頁影本、切結書、詹洛心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說明、退房影像、簽帳單照片、現場照片、
    Agoda訂房網頁面擷圖、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
    月7日簡便行文表暨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112
    年1月13日消費明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許文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訊據被告詹洛心固然坦承有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與被告許文
    豪入住麗多酒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都是許文豪去訂房
    間,當天我有去麗多酒店,但卡不是我刷的,我也不曉得當
    天是誰刷的等語。經查:
 1.詹洛心於上開時間與許文豪入住麗多酒店,且其於入住前曾
    電詢銀行關於陳詩潁之警示帳戶及刷卡資料,並以手機擴音
    方式向陳詩潁取得其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
    個人資料,並以紙條寫下上開資料,及本案其餘盜刷之客觀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
    並有前開二、(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詹洛心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詹洛心於偵查中供陳:我確定本案信用卡在許文豪手上,故
    若本案信用卡有消費,皆為許文豪所為;112年1月15日我有
    在麗多酒店看到許文豪、張湘秐在吵本案信用卡的事情,因
    為許文豪把本案信用卡的卡號抄下來被張湘秐看到;我沒有
    看到本案刷卡結果是否成功,但我推測應該是有成功我才能
    順利入住等語(偵緝卷第29至32頁),再參諸辦理入住時許
    文豪稱其未攜帶證件,故以同行者(老婆)詹洛心之證件辦
    理入住,詹洛心並於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簽署其姓
    名,又因許文豪稱其未攜帶實體信用卡,故同意以Booking.
    com預留之卡號進行交易,辦理入住後,現場接到陳詩潁來
    電告知其信用卡遭盜刷,櫃台立即通知許文豪處理等節,此
    有麗多酒店異常事件報告表、住宿登記卡、詹洛心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偵27236卷第161、163、171、173至1
    75頁),足見詹洛心自入住之始即與許文豪同行,其就入住
    當日所用以支付之信用卡應非許文豪所有、且許文豪有於簽
    帳單上偽造簽名等節,詹洛心應有所知悉。
 3.又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張湘秐有去麗多酒店
    ,且他在本案之前就有用他的名字訂過飯店讓我們3個住,
    所以我覺得麗多酒店是張湘秐所預訂及刷卡的等語(本院卷
    第173頁),依其所述,詹洛心知悉本案係由許文豪個人信
    用卡消費之可能性顯然甚低,況詹洛心於112年1月15日目睹
    當日經通知前往麗多酒店處理本案信用卡之人並非陳詩潁本
    人,而係張湘秐,是詹洛心對於張湘秐前往麗多酒店係為處
    理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問題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張湘秐前
    往處理該筆消費爭議前,究竟有無獲得陳詩潁之授權或同意
    ,詹洛心竟未為任何查證或制止,僅辯稱:因本案案發前張
    湘秐亦有為其等訂房之前例等語,益見詹洛心對於張湘秐前
    往麗多酒店係為共同與許文豪、詹洛心共同訛詐麗多酒店人
    員以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等節,實有所認識,顯見詹洛
    心於斯時已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許文豪、張湘秐
    共同行動,且可認詹洛心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得利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所為顯係先取得
    本案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陳詩潁之個人資料,再以該信用卡
    資料消費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分工模式。詹洛心所辯其
    於入住麗多酒店時對於上揭犯罪計畫一無所知,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無從憑採。
  4.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證稱:詹洛心說要幫陳詩潁處理信用卡
    遭盜刷之事情,故張湘秐就將家裡所有資料都告訴詹洛心等
    語(偵27236卷第1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OPPO
     RENO2 Z手機是我的,手機中之照片是張湘秐拿我的手機拍
    的,其中3張紅色紙條都是詹洛心寫給張湘秐的,後因張湘
    秐記不起來,所以就用我的手機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5
    頁);證人張湘秐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許文豪說要買手機換
    現金,需要線上刷卡,所以向我母親陳詩潁拿另外2張信用
    卡的資料,我詢問我母親後告知許文豪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有效期限,許文豪刷了快30萬元也沒還錢,後來詹洛心說
    可以協助我們刷退,他就叫我母親提供個資,包含基本資料
    、銀行帳戶、分行資料等語(偵27236卷第127頁)。
  5.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湘秐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
(一)勘驗標的: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內USB隨身碟檔案 (二)勘驗檔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RCLXyzPG (三)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勘驗範圍:   00:01至00:28  ①(略)  ②00:06至00:13   某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色紙條之翻拍照片(簡稱紅紙條1),紅紙條1中央有手寫之橫線劃分上下二區域,橫線上方有手寫筆跡「0000 0000 0000 0000」、「12/24」、「143」等內容,橫線下方有手寫筆跡「0000 0000 0000 0000」、「11/24」、「503」等內容(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見圖2),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 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訊(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  ③00:14至00:22   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紅紙條1之翻拍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紙條(簡稱紅紙條2),紅紙條2上載有藍色手寫筆跡,包含「中國信託」、「陳詩潁」、「57/11/15」、「天蠍」、「猴」、「30」「大昌、作業員、人事部」、「40年」、「0000000000」、「57(外圍有圓圈)」、「Z000000000」、「4-3W 1500」「(一)~(五)6:00下班」、「(星號)2022.12.18止、2023.1.12今日」、「1.苗利國小」、「2.桃園振聲音」、「3.平常不超10000」、「金額$85.85500$(底線)」、「桃園市○○路0巷00號4F」、「消費明細整個月總數27,720 TWD、總數27,720TWD、AGODA.CO 26,023 SG」、「特地打去銀行說AGODA盜刷」、「說明」、「非本人」、「張湘秐」(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等內容(圖3),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訊(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  ④00:23至00:28   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紅紙條2之翻拍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紙條(簡稱紅紙條3),紅紙條3載有藍色手寫筆跡「你現在要做的事」、「1.打去AD.CO問盜刷或誤刷之解決Maybe需備案或提告,以此案來佐證」、「12/1、11/30、11/27交易」、「2.中國信託和郵局有2筆不同金額」、「(1)交易日11/27 ThSG/Tht co/AGD.co 25,339TWD/元 郵11/30入帳」、「(2)交易日11/27 AGODA.CO/SG 中信26,023.48TWD/元、中信12/1入帳」、「多一筆390國外手續」、「3.紅陽科技股峰有2筆相同金額不同銀行」、「交易日4/24、3筆」、「27,720 帳號9710*中信」、「27,720 郵 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9」(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等內容(圖4),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 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料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其等曾取得陳詩潁名下其他
    信用卡資料等語內容大致相符。又就上開勘驗結果,詹洛心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畫面中3張紅色紙條都是我寫的,
    因為陳詩潁說要把信用卡盜刷乙事處理好,張湘秐便請我教
    他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她母親陳詩潁之警示帳戶及刷卡資料,
    這些資料是我以開擴音之方式打給陳詩潁時所取得的,張湘
    秐當時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則詹洛心固然稱
    其係協助張湘秐及其母親陳詩潁處理另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問
    題,惟其與張湘秐、陳詩潁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亦未
    見詹洛心有何特殊專門知識可協助處理盜刷問題,即同意協
    助張湘秐及陳詩潁處理陳詩潁信用卡之問題,已有可疑,況
    現今通報金融機構處理盜刷問題並無困難,可見詹洛心向陳
    詩潁索取其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並以前開3張紅
    色紙條抄下,顯有異於常情且與一般處理盜刷之程序有別。
    是詹洛心辯稱其僅係為協助陳詩潁處理盜刷問題而取得陳詩
    潁名下之信用卡資料等語,尚難採信。
  6.基上,詹洛心既已明確認知許文豪、張湘秐之犯罪計畫,仍
    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盜刷告訴人陳詩潁之信用卡付款以
    獲取入住麗多酒店之利益,而與許文豪、張湘秐間就上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揭犯行共同負責。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詹洛心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文豪、詹洛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
    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者為規
    範,並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
    規定;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
    惟均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故本案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人上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指明。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多次盜用告訴人之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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