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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9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秉彥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許,加入暱稱「玻璃心 冉盈
    穎」、「ITK法務客服」、「ITK在線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
    ,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靖佳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林靖佳陷於錯誤後,於110年8
    月31日19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至陳
    秉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秉彥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靖佳有於前開時間,匯款22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在火幣網上有廣
    告,告訴人是自己到火幣網上找到我,跟我買虛擬貨幣,我
    收取款項前也有做KYC,也有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我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1
    至32頁)。經查:
(一)告訴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22萬8,000元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火幣網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9頁)、本案帳戶對帳單
    (見他卷一第11至18頁)、與「ITK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他卷一第33頁、第309至311頁)、與「玻璃心 冉
    盈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一第39至63頁、第67至69頁
    、第281至299頁、第339至365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見他卷一第181頁、他卷二第521頁)、對話紀錄
    文字檔(見他卷二第273頁)、詐騙網址網站資金管理頁面
    截圖(見他卷二第313頁)、與「+000000000000」之對話紀
    錄(見他卷二第375至377頁、第405至411頁、第531至537頁
    )、與「ITK法務客服」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505至50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行騙及洗錢,並以前詞
    置辯,惟被告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而與其等犯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1.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觀諸告訴人證述遭詐
    騙之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須長時間與其等聯繫,且須成
    立投資群組,亦須找人接續扮演不同角色,是本案詐欺集團
    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
    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
    ,「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抑或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打算直接跟
    交易平台購買USDT,所以客服人員交付給我銀行帳戶,我直
    接匯款進該帳戶;我在警詢有說我有自己找幣商買幣是指其
    他次交易,本案是我直接匯進詐騙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92至193頁),並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見他
    卷二第273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並非在火幣網上自行
    找尋被告交易,而係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直接匯款至本案帳
    戶甚明。若如被告所稱其為個人幣商,且與詐欺集團成員不
    熟識,則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有為被告轉介客戶、要求告訴人
    直接轉匯款項與被告之動機,且若如被告所辯,其只是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且轉入USDT給告訴人,則被告收取告訴人轉
    匯之款項後,按理應不會交付與他人、更不可能交付詐欺集
    團,如此,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反而使被告賺取販賣USDT之價
    差利潤?此與詐欺集團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2.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會讓客戶匯款到本案帳戶,我
    收到款項之後,再向火幣網平台確認,我在平台上必須要有
    相等值的USDT,買家下單時平台會鎖定我的USDT,因此當買
    家跟我下訂單,我就會查看我的網路銀行,之後我會在平台
    上點取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被告自陳,其與客
    戶間之交易模式,係買家先匯款,待確認款項匯入後,被告
    始會在平台上確認交易完成、轉匯虛擬貨幣予買家。惟告訴
    人係於110年8月31日晚上7時20分許轉帳20萬8,000元至本案
    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二第52
    1頁)可佐,對照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交易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被告卻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轉匯虛擬貨幣予「JING-
    JIA LIN」,有火幣網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字卷一第9頁)可
    佐,被告雖欲以此證明其與告訴人間有買幣交易,惟被告轉
    幣之時間竟早於告訴人匯款時間,明顯與一般交易法則及被
    告自陳之交易模式相佐,更足見被告提出之轉幣交易明細,
    係虛偽之交易,僅是詐欺集團將洗錢犯行掩飾為一般虛擬貨
    幣交易之手段,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3.又查被告於112年7月間,因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1、2194號判處罪刑,
    該案被告因介紹「幣商」予被害人,並由被告轉幣予「幣商
    」,經認定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另有另案被告吳孋軒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425號判處罪刑,該案有高達7
    位被害人於110年9月間遭詐欺之款項均層轉流入本案帳戶,
    且目的亦為買賣虛擬貨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佐,綜觀被告因經營其所謂「
    個人幣商」業務期間,有為數非少之交易涉及詐欺犯行而經
    檢察官偵查,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關係密切,詐欺集團可
    以確實掌握、信賴被告會配合收受被害人款項,其等就「收
    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
    事應有合意,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
    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獨選擇與被告進行
    交易。是被告於本案之交易並非真正幣商,而係本案詐欺集
    團之車手至為明確。
 4.按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下稱前科紀錄),易
    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有相當程度
    之事實誤認風險。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
    憑此逕認被告品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非
    不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如與本案有無時空密接性,或
    犯罪手法是否具共通性,間接推斷其是否原即有犯罪意思或
    動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被告
    之前案或所涉案件均係擔任「幣商」,時間為110年至112年
    間,又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可見,被告另
    案犯行與本案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手法共通,依上述最高法
    院院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實
    施本案犯行之犯意。
 5.被告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係在火幣網上打廣告,
    告訴人自行在火幣網看到我的廣告找我買幣等語(本院卷第
    31頁),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對方開始跟我提及投資的事情,說他
    有在接觸虛擬貨幣,並有獨特的公式可以一定獲利,後對方
    為了取信我要我先入金一點嘗試操作看看,並提供交易所讓
    我操作,要求我先在該網址上註冊會員,先創帳號、輸入密
    碼、電子郵件、電話、上傳身分證,成功後,他就開始教我
    操作,入金方式是透過該網址的客服,客服會提供銀行帳號
    讓我轉帳入金,我入金很多筆後,對方說我帳戶涉嫌洗錢無
    法提領,要求我轉保證金,我便於110年8月31日網路轉帳22
    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見他字卷一第25至26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打算直接跟交易平台購買USDT,所以客服人員
    交付我銀行帳戶,我直接匯款進該帳戶;我在警詢有說我有
    自己找幣商買幣是指其他次交易,本案是我直接匯進詐騙集
    團所指定之本案帳戶;我沒有印象跟其他人有買過幣,我通
    常只有跟個人幣商「孫」買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2至19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在跟ITK客服對話時,有很
    多筆是客服直接提供帳戶請妳匯款嗎?)是;(一開始的模
    式是ITK客服請妳直接匯款至帳戶,為何後來要變成自己找
    幣商?)他每次給我的時間都很短,我會來不及,而且有時
    候他賣的東西會比較貴,我想說如果我自己找可能會找到便
    宜的,想說反正匯款進去都是一樣的,於是我找到了幣商「
    孫大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2)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
    至110年9月1日間,均係以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入
    金」,直至110年9月14日起,始改由自行尋找幣商購買USDT
    後,以USDT入金,有文字紀錄檔(見他字卷二第273頁)可
    佐。
 (3)綜合上述,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尤無仇恨怨隙,衡諸常
    理,告訴人實無無故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告訴人證述
    與前開客觀證據間具整合性,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信用性
    ,足見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直接將22萬8,000元匯款
    至本案帳戶,而非在火幣網上找尋被告買幣甚明,而告訴人
    雖有自行找尋幣商買幣,惟係在110年9月14日後,且其交易
    之幣商為「孫大砲」,並非被告。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本案
    帳戶以供「入金」之用,難認詐欺集團有為不熟識之幣商介
    紹客人並捨棄詐欺告訴人所得財物之動機,足認詐欺集團與
    被告間具犯意聯絡,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並無合作、認識
    ,僅是在火幣網上賣幣予告訴人,顯然無法採信。
 (4)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與告訴人交易,還有跟他
    做KYC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就其曾與告訴人交
    易之事實,僅提出火幣網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他卷一
    第9頁),此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若
    曾與告訴人接洽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
    KYC截圖畫面等證明,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信。
 (5)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他字卷第9頁,這是
    你當初做的交易嗎?買家暱稱「jaden1688」是你嗎?)是
    。是我;(被告是說他在火幣網刊登賣USDT廣告,他後來跟
    妳加LINE跟你做KYC,你匯款到他的帳戶,這件事是正確的
    嗎?)是;(提示他卷二第273頁)根據妳之前提出的紀錄
    ,妳在偵查中時說這筆交易是妳跟ITK 客服說要買幣,客服
    請妳直接把錢匯進去這個帳戶?)是,我當初把所有紀錄整
    理起來給警察,對話紀錄我也有給,本案我不記得我是自己
    在火幣網上自己買,還是客服請我轉帳至本案帳戶等語(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4頁),惟本院審理時已距案發時約
    5年,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記憶應較為清晰,且告訴人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文字紀錄檔【見他字卷
    二第273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採。
 5.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目前遭破獲之
    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
    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
    或轉匯款項,其後再轉交或轉匯款項予「收水」,無論係何
    部分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本案告訴人係經由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本案帳戶,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實係參與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亦
    未超出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擔
    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部分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6.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或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本案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僅係個人幣商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乙節,並非可採,被告應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參以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分別有與暱稱「玻璃心 冉盈穎」、「ITK法務客服」、「ITK在線客服」等人聯繫而遭其等施以詐術,加上收款之被告,則本案詐欺集團即有3人以上,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
    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
    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惟被告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
    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捏造其為合法「幣商」,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款,並提出轉幣之交易資料,擔當以網路騙術實際獲利之關鍵地位,對整體犯罪計畫存有高度支配性,顯非傳統類型車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火幣網上轉幣之交易明細),以此製造被告係單純在火幣網上販賣虛擬貨幣之假象,偽冒為合法交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此作為脫罪之詞,以積極手段營造合法交易外觀,法敵對意識及惡性甚高,犯後飾詞狡辯,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態度良好;被告以前述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另兼衡告訴人遭詐騙22萬8,000元,若以平均民眾之薪資所得計算,已高達約4至5月之薪資,告訴人亦陳稱:被騙的錢有些是向朋友籌錢、有些是信用貸款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影響生活之程度非輕;參以被告前因詐欺、賭博、公務員縱放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匯款22萬8,000元後,隨即提領殆盡,共
    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玻璃心 冉盈穎」、「ITK
    法務客服」、「ITK在線客服」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
    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
    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
    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
    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
    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
    其金額為2萬800元(計算式:22萬8,000元*10%=2萬800元)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