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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TY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德洙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已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並可能遭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4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
    年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德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別人,我沒有去騙
    被害人等語(見114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20頁)。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3年
    度偵字第45155號卷【下稱偵字45155號卷】第24頁)。嗣本
    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
    、吳永富等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
    涵、吳永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45155號卷第31
    至33頁、第41至43頁、第55至58頁、第81至83頁),並有告
    訴人黃兪霖、林沛鏮、陳孟涵、吳永富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4份
    、告訴人林沛鏮提供之匯款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永富提供之匯款明細、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13年6月20日合金忠孝字第11
    30001873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見偵字45155號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9頁、第59至61頁、
    第68至77頁、85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5至105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作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
    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等語。然被告就有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他人之歷次供
    述分別為: 
 ⒈於113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女生網友介紹越南女友給我
    ,她跟我說因為越南女朋友過來要帶錢不方便,所以叫我把
    銀行帳號借給她,她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在113年4月間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給對方等語(見偵字45155號卷第24頁)
    。
 ⒉於114年2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
    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何本案帳戶會被他人利用等語(
    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卷第43頁)。
 ⒊於114年12月25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卡片交
    出去給別人,卡片還在我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
 ⒋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帳號有無提供與他
    人及為何提供之緣由等節,歷次說詞反覆,則被告所辯,已
    難逕信為真。又詐欺取財犯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主要目的
    ,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又以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
    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
    錢以前,當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是若詐欺集團僅取得金融帳戶之帳號而未一併掌控提
    款卡、密碼等物,如何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又如何避免帳戶
    所有人持提款卡逕自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或掛失帳戶,
    致其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得之財物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
    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因此,倘非本案詐欺集團
    已實質控制本案帳戶,又豈會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由此亦徵被告實已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曾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欲使用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
    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
    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若未將本案帳戶之
    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如何能知悉正確密
    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再者,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8日前餘
    額為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45155號卷
    第105頁),則本案帳戶在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於113年4
    月8日匯入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此核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
    ,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帳戶資料
    與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於銀行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任意
    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
    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
    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
    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大學畢業
    (見本院卷第125頁),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對本案詐欺集團可能
    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
    提供該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
    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
    均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
    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
    騙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刑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帳戶容任詐欺
    成員取得並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增加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素行(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之物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黃兪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兪霖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9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2 林沛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沛鏮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3 吳永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永富佯稱:下載「IBKR」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9日8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4 陳孟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孟涵佯稱:下載「盈透證券」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