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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5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曜坤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被      告  徐偉恩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6411號、第42058號、第42971號、第443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曜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
徐偉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曜坤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價金,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含有α-吡咯烷基
    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二、徐偉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
    統一超商福音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將彩虹菸10
    包(合計共180支)販賣予陳曜坤,惟僅收取上開毒品價金1
    萬元;陳曜坤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彩虹菸之犯意,自斯時
    起持有前開彩虹菸,並將前開彩虹菸藏放在桃園市大園區大
    觀路529巷內之草叢內,伺機販賣牟利,嗣經警方扣得其中1
    62支彩虹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曜坤於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058號卷第492至493頁,
    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69頁),復有附表二證據出欄所示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曜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曜坤、徐偉恩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2058號卷第530至
    531頁,偵字第42971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367至3
    69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
    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保安
    大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事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42058號卷第201至205頁、第259至263頁、
    第277至278頁,偵字第44380號卷第611至614頁、第617至62
    1頁、第629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曜坤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徐
    偉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曜坤事實欄一、被告徐偉恩事實欄
    二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曜坤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曜坤自白事實欄一、二及被告徐偉恩自白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減輕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曜坤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偉恩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陳曜坤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曜坤於警詢時供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徐
    偉恩(見偵字第42058號卷第13頁),而徐偉恩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
    販賣如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予被告陳曜坤提起公訴,而由本院
    一併審判,業如前述。堪認確因被告陳曜坤供述而查獲其事
    實欄二犯行之毒品來源,並考量被告陳曜坤此部分犯行仍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3、被告陳曜坤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曜坤雖主張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均為徐
    偉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惟查,桃園市刑事大隊
    函覆本院略以:未因被告陳曜坤供述而查獲如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自難認已因被告陳
    曜坤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徐偉恩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徐偉恩雖主張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陳偉
    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惟查,桃園地檢署函覆
    本院略以:因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亦無相關對話紀錄足以佐
    證,且警員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徐偉恩所指陳偉廷藏放毒品之
    機車,亦未查獲毒品,故未因被告徐偉恩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
    4頁),自難認已因被告徐偉恩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其如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陳曜坤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雖分別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及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然被告陳曜坤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復再依同條
    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徐偉恩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復考量被告2人上
    開犯行,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等犯罪情節,尚
    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2人請求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1頁、第380至
    382頁),均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謀生,
    均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竟仍分別為上開犯
    行,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
    告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衡酌被告陳曜坤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陳曜坤
    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62支彩虹菸,經檢出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盛裝上開彩虹菸之包裝,因扣案之含有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內為菸草,縱將之
    自前開包裝中取存,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菸草粉末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曜坤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價金(見本院訴字卷第36
    7至369頁);被告徐偉恩則於偵訊時供稱如事實欄二所示毒
    品價金,其迄今僅自陳曜坤處取得1萬元(見偵字第42971號
    卷第96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5 Plus、iPhone XR所示之手機,分
    別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327頁、第349至3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物品:
  經查,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難
    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曜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陳曜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陳曜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陳曜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陳曜坤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 陳曜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壹佰陸拾貳支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價金 證據出處 1 一、㈠ 於114年5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中慈門市外,以價金6,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36支)予江宜涵。 ⑴、證人江宜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50頁,偵字第42058號卷第408至410頁) ⑵、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42058號卷第135至141頁、第150至151頁、第154頁、第453至455頁、第461至472頁) 2 一、㈡ 於114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聯福巷11弄弄口,以價金4,000元,販賣彩虹菸2包(36支)予陳冠宇。  ⑴、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24頁,偵字第42058號卷第346至347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偵字第42058號卷第185至188頁) 3 一、㈢ 於114年5月1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聯福巷11弄弄口,以價金2,000元,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陳冠宇。   ⑴、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24頁,偵字第42058號卷第347至34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偵字第42058號卷第185頁、第188至190頁) 4 一、㈣ 於114年5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聯福巷11弄弄口,以價金2,000元,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陳冠宇。  ⑴、證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24頁,偵字第42058號卷第348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偵字第42058號卷第185頁、第191至193頁) 5 一、㈤ 於114年5月9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704巷巷口,以價金2,000元,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王祐謙。 ⑴、證人王祐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42058號卷第300至301頁、第559至560頁)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軌跡(偵字第42058號卷第195至19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