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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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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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手
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A04與
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A04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及『小可』之人(下分別
稱『小黑』、『小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並補充證據「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
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之規定移
為第19條,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僅配合該次修正對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之修訂,並將該條項移動至第21條第1項,要件及刑度部分
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項規
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
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量刑範圍」之限制,故在
本案中應將作為洗錢未遂罪前置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後之法規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犯行為未遂犯,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
範圍應為「7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原先係以單一之無正當理由共同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犯罪決意,聽從「小黑」等人之指示為收取包裹
後轉交之行為,惟告訴人嗣後受詐,而匯款至被告所持包裹
內之其中一金融帳戶(即如附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
內,故就此部分犯行,被告取卡之行為,因其對於其所為係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識,乃提升
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與前端之收
集他人帳戶行為屬部分合致,而有局部重合關係,故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職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案擔任取卡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惟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行
,且對於收取人頭帳戶包裹以供詐欺款項匯入之行為係從事
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小黑」、「小可」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薪酬,明知其在網路上所覓
得之「工作」型態及流程與一般工作有別,仍為求報酬,輕
易聽從不詳之人之無端指示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
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幸本案洗錢犯行於得手前即遭
查獲,考量被告前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行之期
間、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7頁),另參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於113年4月
22日8時至9時間某時許,在其住所外所取得,且為「小黑」
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處,嗣後被告依該手機
內Telegram群組中之人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為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
㈡至扣案之金融卡7張,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供嗣後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在性質上可隨時重辦,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55號
被 告 A04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
由以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所
示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7張,並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時許,將上開金融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A
04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某巷子,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成員,指示A04去撿
包,並於同日8、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行交付手機
1支與A04,「小黑」並指示A04按上開手機內之飛機成員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攜至桃園巿桃園區景福宮路邊,等
待指示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Jie」、「富科爸爸
鑫泰」等成員,自113年4月18日起,向A02佯稱可協助投資
獲利等語,致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推薦之LIN
E群組,並按指示於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起至同日14時5
8分許止,接續匯款3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款項(合計15
萬元)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惟A04於113年4月22日
15時許,攜帶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行經桃園市○○區
○○路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經A04同意搜索,扣得其
持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7張、手機1支等物,且經警
發現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有A02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匯入贓款,因A04未能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及提領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其經真實姓名不詳之「小黑」指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曾將部分金融帳戶提款卡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外籍人士提款,外籍人士並於提款後返還提款卡與被告,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3名以上之事實。 ⑶被告轉送交付金融卡,1天可獲利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因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匯款3筆5萬元款項(合計1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高志杰(另簽分偵辦)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高志杰為圖分紅獲利,曾在網路上拍攝個人證件並將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4、6、7號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證件資料均與證人高志杰相符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⑵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提款卡7張及手機1支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之附表所示提款卡,係以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設之事實。 5 告訴人A02匯款明細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因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43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匯款3筆5萬元款項(合計15萬元)至扣案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人士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取得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數業字第1140000961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帳號申請開戶資料 ⑴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號,係於113年4月11日透過網路,以證人高志杰之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密碼,進行身分驗證,並經簡訊、電子郵箱驗證後,向華南銀行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0463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卡帳號申請開戶資料 ⑴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號,係於113年4月11日透過網路,以證人高志杰名義向兆豐銀行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9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015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7所示提款卡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 ⑴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號,係於113年4月11日透過網路,以證人高志杰名義申設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
法而犯之。」之規定,於修正後條號移列為同法第21條,然
其修正並未涉及罪刑增減,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之情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
(二)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小黑」等其他成員間,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金融卡7張及手機1隻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扣案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帳號 申設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GABIRAN JOHN PHILIPPE VISCARRA(中文姓名:菲力)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KHONPHIAN PRASOET(中文姓名:巴西)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YORDTAISONGWEERA(中文姓名:威拉)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高志杰 5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SAPO JV CAMILO DAYO(中文姓名:卡密羅)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高志杰 7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高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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