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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1-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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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 CHUNG CHAI(中文名:江俊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307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KONG CHUNG CHAI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KONG CHUNG CHAI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8
日入境來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錢來也」、「阿慶」、「Steve[Betong]」、「阿ENG」、「沃
爾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嗣KONG CHUNG CHAI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使
用,嗣不詳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再由KONG CHUNG CHAI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
之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三)。
  理 由
一、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 CHUNG CHAI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6
    頁、第135至13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出處
    見附表三)。
 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及相簿中
    之照片(見偵卷第98至118頁)。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資料及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114年8月18日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
    其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
    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暱稱「錢來也」、「阿慶」、「Steve[Betong]」、「
    阿ENG」、「沃爾瑪」等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9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在卷,而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提供食
    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明確表示並無能力繳回等語
    (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在我國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追
    溯,更憑藉外國人短期居留之身分,增添我國檢警查緝之困
    難,任令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本案犯行助長跨國犯罪,視我
    國法令規範於無物,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獲不法報酬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係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
    手,然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分工角色,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需與兄弟姊妹共同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9
    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食宿
    費用共計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此性質乃屬被
    告實行犯罪之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30S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2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杜啟邦)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姵君)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三編號3 (被害人邱伊丞)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林宇晟)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李裕彰)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林建樺)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曾冠中)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𡍼嘉倫)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符昌榮) KONG CHUNG C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義人 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吳李玉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李玉鸞郵局帳戶) 吳李玉鸞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頁、第443頁) 2 翁偉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翁偉剛合庫帳戶) 翁偉剛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頁、第449頁) 3 陳亮妤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亮妤彰銀帳戶) 陳亮妤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第447頁) 4 靚麗潔 企業工程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1頁、第445頁) 5 鍾國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國瀚郵局帳戶) 鍾國瀚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第443頁)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鍾國瀚富邦帳戶) 鍾國瀚富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第451頁) 6 王以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以琳郵局帳戶) 王以琳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頁、第441頁) 

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啟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起,向杜啟邦佯稱:可透過「VVHZ」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杜啟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1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吳李玉鸞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 13時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原路橋店)       114年8月21日 13時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2時8分許 4萬3,93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8月21日 13時6分許 1萬3,505元  2 陳姵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9日10時58分許,向陳姵君佯稱:可經營代購發貨獲利,惟須先存入本金云云,致陳姵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0日 14時31分許 3萬元 翁偉剛合庫帳戶 114年8月20日 14時43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114年8月20日 14時43分許 1萬0,005元  3 邱伊丞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7時30分許,向邱伊丞佯稱:可透過投票平台操作入金云云,致邱伊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20時46分許 5千元 陳亮妤彰銀帳戶 114年9月5日 9時51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4 林宇晟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17時14分許,向林宇晟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宇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5時31分許 1萬元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4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 5 李裕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0日至114年9月4日間(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9月5日間,應予更正)之某時許,向李裕彰佯稱:可配合公司賺取流量取得收益,惟先儲值開通云云,致李裕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6時0分許 1萬元     6 林建樺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2日某時許,向林建樺佯稱:如依指示操作,可循返利形式獲利云云,致林建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7時46分許 3萬元 靚麗潔企業工程土銀帳戶 114年9月4日 17時52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9月4日 17時53分許 1萬0,005元  7 曾冠中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7日某時許,向曾冠中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云云,致曾冠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日 16時8分許 1萬5千元 鍾國瀚郵局帳戶 114年9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中壢中美店)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美店,應予更正】 8 𡍼嘉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4年9月13日,應予更正)11時許,向𡍼嘉倫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等語,致𡍼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4日 15時40分許 5千元 王以琳郵局帳戶 114年9月4日 18時51分許 4,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權門市)       114年9月4日 19時30分許 8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美店) 9 符昌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向符昌榮佯稱:如加入會員並升級VIP,可協助媒合約會等語,致符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3日 19時31分許 5萬元 鍾國瀚富邦帳戶 114年9月4日 21時57分許 2萬0,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國美店)    114年9月3日 20時27分許 10萬元  114年9月4日 21時5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9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9時5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9月4日 10時3分許 9,005元  


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杜啟邦 杜啟邦於警詢之陳述 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125至126頁  網路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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