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為嘎來客數位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嘎來客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
詐欺集團一旦持有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
,可任意透過該帳戶進出來源可疑之資金,如貿然將帳戶資
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
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 LI
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以嘎來客公司之名義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
LINE暱稱「wen」之人。嗣「we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中。上開款項入帳後,A05復依「wen」指示,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wen」所指定之遊戲點數,而藉此隱匿詐
欺贓款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
所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我認為這是三方詐欺,我的公司有正常
營業,我被通報詐欺的交易是正常買賣,我去派出所作筆錄
時才知道跟我買代儲遊戲點數的人以賣演唱會門票的方式騙
別人,我有收到款項我就會幫他做代儲,他詐騙別人使他人
幫他支付代儲遊戲點數款項,他獲得代儲遊戲點數的好處,
我是很單純做生意買賣、賺一點差價,沒有任何動機去提供
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以嘎來客公司名義申辦,而被告於113年8月9
日前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
wen」,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
訴人A02、被害人A03之女兒周○欣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匯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自承,並據證人A02、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張其係向「wen」提供代儲遊戲點數之服務,因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en」。而依卷附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信門號儲值代理合約書、GOOGLEPL
AY交易紀錄所載(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71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被告經營之嘎來客
公司確與魔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儲公司)簽約,約定合
作方式略為:魔儲公司提供電信公司所授權並申辦之電信儲
值門號予嘎來客公司,於GOOGLEPLAY商店儲值消費使用,魔
儲公司並須支付嘎來客公司就儲值門號於GOOGLEPLAY商店消
費總額一定比例消費回饋。被告經「wen」委託儲值遊戲點
數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en」作為收受價
金之用,「wen」則依序將自周○欣、A02處所取得之匯款單
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傳送予被告,表彰其業已支
付價金,被告因而於GOOGLEPLAY商店儲值對應之遊戲點數。
是以,對被告而言,其係因代「wen」儲值遊戲點數向「wen
」收取價金,進而透過上述與魔儲公司簽立之契約賺取消費
回饋。此商業模式既有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為憑,在欠缺其
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論斷被告就所收取之價金係
「wen」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乙節確有認識,自無從逕
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wen」、為「wen」儲
值遊戲點數之行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理由認定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容有過度推論之嫌,難認可採。
㈢從而,因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致,當不得遽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2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付款等語 113年8月10日 12時51分許 13,000元 2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A03之女兒周○欣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付款等語 113年8月9日 18時59分許 2,500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