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4-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㚬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未扣案變造之電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
電力公司111年10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之電磁紀錄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惟㚬為后羿開發能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后羿公司,現已
    歇業)之負責人,明知台灣電力公司電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之111年10月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
    知單(下稱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
    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在其宜蘭縣○○市○
    ○路00○0號住處,以手機翻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
    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後,再以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
    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
    抄表日」,然後加註文字說明並上傳電磁紀錄至暱稱為后羿
    開發能源建設之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粉絲專頁(下稱
    后羿開發臉書粉專),而以此方式行使之。俟徐蘇緯瀏覽后
    羿開發臉書粉專後,誤認為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
    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期間均為二個月,因此高估
    后羿公司承攬再生能源工程案之發電量,遂於111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惟㚬。雙方於112年3月18日,在徐蘇
    緯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住處,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
    約書。徐蘇緯再於112年3月17日、3月18日、8月29日、8月3
    1日、9月1日、9月4日,共計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5萬5
    ,000元至后羿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嗣因徐蘇緯事後解除
    契約,陳惟㚬遂返還40萬5,000元給徐蘇緯,且徐蘇緯在另覓
    廠商承攬其住處之再生能源工程案,並於收到第一期再生能
    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後,發現張貼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
    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通知
    單上之發電量有異,經台電公司回覆上開電費單之內容並不
    完整,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蘇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惟㚬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張貼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796電號111年10
    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內容並不完整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每個縣市完成審核躉購
    再生能源之時間並不一樣(有些是三個月,但是也有半年的
    ),因此業主不可預期何時可收到第一期再生能源躉購電費
    通知單,所以我才會去遮住電費通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避
    免造成瀏覽臉書粉專之人誤會。還有我是用紙張遮住電費通
    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然後拍照並上傳至臉書粉專,並沒有
    塗改電費通知單上的任何內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沒有更改再生能源躉購電費通知單之費率,亦無更改任
    何度數或金額,只是用紙張遮蔽單子上的計費期間、上次抄
    表日,難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且依台電公司宜蘭
    區營業處之回函,也明確說明再生能源費率是固定的,抄表
    日區間並不會影響整體躉購電費金額,在發電量並無遭虛構
    之情況下如何產生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再者,被告當時只有
    這兩份電費通知單,也只能在臉書粉專上張貼這兩份電費通
    知單,只是為了避免造成誤會,方才用紙張遮蔽上述日期,
    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犯意。同時,告訴人徐蘇緯應有足夠
    之辨識能力,並不會僅憑這兩份電費通知單就決定與被告簽
    立如此高額之承攬契約,因此根本不存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
    錯誤之詐術。何況被告並無保證收益,遮蔽上述日期之目的
    亦只是為了避免首期區間之特殊性,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當時為后羿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796電號111年10月份
    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
    月,於111年10月13日在手機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
    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加註文字說
    明並上傳至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且告訴人在瀏覽后羿開發臉
    書粉專後,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於1
    12年3月18日在其住處與被告簽訂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
    約,再於112年3月17日、3月1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
    1日、9月4日共計陸續轉帳45萬5,000元至后羿公司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頁、第127頁,審訴字卷第38頁,訴
    字卷第55-56頁、第58頁、第150-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65頁、第126頁,訴字卷第126頁、第128-131頁、第133
    -136頁、第138頁),並有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后羿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內頁、張貼在后羿開發臉
    書粉專上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
    份電費單之頁面截圖、后羿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訂金10萬元後
    開立之統一發票、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后羿公司
    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5月7日函附后羿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59頁、第79-94頁、第98-100頁、
    第103-104頁、第147-15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稽之被告
    於審理期日當庭提出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
    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見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其
    上確無任何塗改之痕跡,可見被告並非塗改電費通知單上之
    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後,再以手機翻拍上傳至后羿公司
    臉書粉專。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問:這張電費
    單上面的文字註記,包括『賣電給台電收入明細單』、『賣電
    所得金額』、『台電收購費率』以及相關的文字藍色的框框都
    是由妳所註記上去的,是否如此?)是,沒有錯。」、「(
    問:所以妳當時是將妳的電費單拍照之後,再用電腦去註記
    這些文字,然後再上傳到臉書上,是否如此?)不是,我個
    人是不會使用電腦的,我全部都是在手機上面操作,這些我
    都是用手機做的。」、「(問:這些文字用藍色框框框起來
    的,都是妳用手機軟體下去做操作的?)是,沒有錯。」等
    語(見訴字卷第150頁),衡諸常理,被告既能使用手機軟
    體在其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
    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繪製藍色框框和添加文字說明,又
    何必大費周章地用紙張遮蔽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
    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後予以拍照、編輯,足認被告係以
    手機翻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
    電費單後,再以修圖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
    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事實無訛。況由已
    遮蔽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
    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55
    頁、第57頁),其計費期間(即「111年04年18日~111年10
    月05日」)既已因被告之遮蔽行為而無從一望即知,只能憑
    經驗判斷電費通知單一般係以二個月計費一次,且從電費通
    知單上抄表資料欄之「本次抄表日 111年10月06日」、「下
    次抄表日 111年12月6日」等記載,更是加深該份電費通知
    單係以二個月計費一次之經驗判斷,遑論被告在兩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特別提及「這是我家這期收到的最
    新一期賣電帳單」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強調上開電費
    通知單並非是第一期,藉此突顯為第二期以後之電費通知單
    ,其計費期間應按兩個月計價一次。由此可知,被告用修圖
    軟體遮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
    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行為,足以更動原本文書之意思,並使
    該份電費通知單之內容有所改變,且被告並非台電公司之承
    辦人員,即就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
    月份電費單之內容並無任何更動之權,是被告在上開電費通
    知單之遮蔽行為,客觀上自屬無製作權人就他人製作之真正
    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變造行為,至為灼然。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問:臉書上的電費單是否為真實的電費單?)如果不刪除
    抄表日,客戶會一直詢問。」、「(問:讓客戶看到抄表日
    期有什麼關係?)我想多做無謂的解釋說明。我不想跟客戶
    說明為何台電的電費單有三個月、六個月等等的差別。」、
    「(問:為何不想跟客戶解釋三個月、六個月的差別?)因
    為我比較懶惰,不想說明。」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
    足認被告明知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
    月份電費單之計費期間即自111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5日
    止,經過日數為170天,只差13日即滿六個月,實與躉購再
    生能源第二期以後之計費區間為二個月相距甚遠。遑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依照妳所提出來的111年10月
    份電費通知單,它的紙張顏色是泛黃的,如果妳以紙張遮蔽
    上次抄表日期及計費區間日期,應該也可以看得出來色差,
    為何妳所張貼的上面看不出來色差?)我所張貼的上面看起
    來是偏黃色的,可能是經過幾次翻拍,因為告訴人是如何取
    得的,我不是那麼清楚,我個人確實是用手機拍的沒有錯,
    因為我個人不會使用電腦。」、「(問:妳在偵字卷第53頁
    右邊上面所張貼的電費通知單,確實不是利用手機軟體將上
    次抄表日期及計費區間日期給塗抹掉?)我確實是用一張紙
    把它遮蔽,然後把燈光稍微調整一下,因為我個人很常用手
    機拍照,所以取光打光的技術是還不錯的。我們的照片格式
    上傳在臉書之後,確實沒有像LINE的檔案這麼清楚,在臉書
    上會比LINE稍微偏模糊一些。」等語(見訴字卷第151頁)
    ,在在可見被告係刻意要遮蔽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
    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
    之上次抄表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昭然若揭。
 ㈣再者,被告既明知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
    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並非為二個月,仍以修圖軟體遮
    蔽數位照片中電費通知單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
    上次抄表日,將將近六個月之發電量營造出在二個月即可達
    成,增加后羿公司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吸引力。況依卷附
    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除了將上述遮蔽後之79
    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
    位照片再次傳遞給告訴人瀏覽之外,被告還有特別提及「這
    是我家這期收到的最新一期賣電帳單,所以真心建議你們也
    可以考慮看看自購太陽能發電設備哦!」等語(見偵字卷第
    96頁),藉由已遮蔽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之電費通知單數
    位照片取信於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之所以會找被告替我
    安裝太陽能發電板,就是因為看到這兩張被告張貼的電費通
    知單。如果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的是沒有遮掩上次抄表日之電
    費通知單,當然就不會找被告施工。這兩張電費通知單上面
    的真實月份是四月到十月,也就是六個月,把11.7除以6,
    對應一個月是每K瓦的發電量連2都不到等語(見訴字卷第13
    9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在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張貼已
    遮蔽右上方之計費期間及抄表資料欄之上次抄表日之796電
    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
    照片,致陷於錯誤而共計陸續匯款45萬5,000元之事實,招
    昭甚明。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只有用紙張蓋住電費通知單上的計費期間、上
    次抄表日,並不是用手機軟體修改的等語,固提出796電號1
    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原本為其
    論據(見訴字卷第159頁、第161頁)。然而,本院稽之796
    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原
    本,其電費通知單之紙張顏色泛黃,衡諸常情,實難以找到
    相近顏色之空白紙張遮蔽上述之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且
    被告既可使用手機軟體輕易地在其翻拍之796電號111年10月
    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數位照片上繪製藍色
    框框及添加文字說明,又何必耗費精神、時間去用紙張遮掩
    電費通知單上之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還得視室內之燈源
    以調整取光、打光角度並經過數次之拍攝(見訴字卷第151
    頁),悖於常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我之所以會遮住電費通知單上的上次抄表日,就
    是為了要避免瀏覽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人造成誤會等語,且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只有這兩份電費通知單,也
    只能在臉書粉專上張貼這兩份電費通知單,方才用紙張遮蔽
    計費期間、上次抄表日,主觀上並無以假充真之犯意等語。
    然而,被告如認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
    10月份電費單之內容可能引發業主誤會,可逕自在后羿開發
    臉書粉專上說明清楚此份張貼之電費通知單係第一期帳單,
    其計費區間並非是兩個月,抑或是在業主私下詢問時,清楚
    地告知上開電費通知單之計費期間為何,而非強調「這是我
    家這期收到的最新一期賣電帳單」,即可避免旁生枝節,亦
    可避免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可
    知,也明確說明再生能源費率是固定的,抄表日區間並不會
    影響整體躉購電費金額,在發電量並無遭虛構之情況下要如
    何產生損害或損害之虞等語,固以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11
    4年12月23日回函為其論據(見訴字卷第78頁)。惟按刑法
    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
    ,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不以實
    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49年台
    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係
    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
    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
    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19
    、3878、460號等判決意旨亦可參酌)。被告上開變造準私
    文書之行為,雖未影響台電公司躉購再生能源之正確性,惟
    被告將變造後之796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
    10月份電費單之數位照片上傳至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上而行使
    之,已足使瀏覽到后羿開發臉書粉專之人誤認796電號111年
    10月份電費單、654電號111年10月份電費單之計費區間為二
    個月,尤其是本案告訴人更因此委由被告所經營之后羿公司
    在其住處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難認並無足以生損害或損害
    之虞。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