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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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INAS MARISSA PUR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INAS MARISSA PUR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BINAS MARISSA PURO(中文姓名:馬里莎)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
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是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至113年3月5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INAS MARISSA PUR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佩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儲字第1140020775號函
。
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25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40012618號函。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9661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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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係向謝佩樺借款而本案帳戶交付予謝佩樺均未返
還,然為謝佩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帳戶早已返還被
告等情,經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相符合。再參諸被告本案帳
戶於112年8月7日係以臨櫃提款,並蓋用被告私章於取款憑
條之上(偵卷第325頁),顯然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7日已為
被告所掌握,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在謝佩樺處乙節,殊
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若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因向他
人詐騙之款項,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手段大費周章,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
定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
贓,斷不可能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轉匯工具,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必也是被
告所交付。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
人取得上開物品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又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係
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嗣後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顯不
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因被告否認犯犯
罪,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前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一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騙所得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
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
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至被告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然被告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
,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移工),現為合法居留,
於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復斟酌卷內無何事證顯示被告有繼
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姵宣 113年1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tiwom7」向告訴人佯稱:至APP「wanshare」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5日 16時40分許 3萬元 2 黃郁苹 113年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文傑」向告訴人佯稱:至APP「Asia Ebuy」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1日 23時9分許 1萬元 3 劉蒝澔 112年12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FB暱稱「衫本來了」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7日 15時59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0日 15時35分許 20萬元 4 楊佩佩 112年1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黃蕭雅」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8日 11時12分許 1萬元 5 林家暉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粉圓妹趴趴走」向告訴人佯稱:至APP「72.pro」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6日 19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6日 19時5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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