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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妮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兆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他人金融帳戶
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惠祥門市,用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之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政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企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為「馨穎的媽咪雅如」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並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兆妮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馨穎的媽咪雅如
    」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被騙的,我確時
    有提供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方只有提供公司登記資料
    ,相關姓名電話我都不知道,我沒有查證過,對方說要用我
    的帳戶去買材料,我想說這是家庭代工,我沒有這樣被騙過
    ,我知道帳戶及提款卡給別人會被別人拿去用,但我不是為
    了拿補貼的錢才給的,我只是要這工作,補貼一下,我生活
    也是要賺錢等語(訴卷第79-8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被告是求職而被詐欺,進而寄出提款卡,被告誤信為寄出提
    款卡可供薪轉登記購買材料,及減稅之補貼,屬於受詐情形
    ,被告對於詐欺跟洗錢之構成要件無認識等語。然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由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節,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臺銀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3-35頁)、郵政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39頁)、富邦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1-43頁)、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偵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而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上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前開時間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徐
    *瑋」,並以LINE傳送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馨穎的媽咪雅如」之人等節,為被
    告坦認如前,並有LINE對話紀錄、上開帳戶提款卡照片、交
    貨便包裹及發票照片(偵卷第79-83、91-97頁)在卷可佐,
    亦足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其生活經驗及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
    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或作為人頭
    帳戶供作洗錢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二專畢業,之前
    是軍職及藥廠作業員等語(訴卷第81頁);觀諸被告與自稱「
    馨穎的媽咪雅如」之人LINE對話內容,「馨穎的媽咪雅如」
    先稱:「卡片只要在財務身上一天進行採購」、「但是如果
    有任何問題 延誤到天數了 那就是一天一萬的租借費用給你
    」(偵卷第67頁),後再改稱:「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元整
    的補貼金,補助只有一次申請機會,之後叫材料就不需要再
    交卡片,我會建議有幾張就申請幾張」(偵卷第69頁),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把提款卡和密碼提供給別人
    ,別人就可以使用我的帳戶等語(訴卷第79頁),而被告對「
    馨穎的媽咪雅如」所稱內容均未加查證下,即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寄送交付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復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全
    無社會見識之人,卻在未經查證上開訊息所指之提供帳戶行
    為究竟是否合法情況下,僅因欲獲取提供每個帳戶1萬元顯
    然悖於常情之對價,先依「馨穎的媽咪雅如」之指示貿然將
    其所有足以存提上開各該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卡,率爾寄予全
    然陌生之「徐*瑋」,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任由素未
    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再
    再與一般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工作領取薪資或賺取報酬之情
    況迥異,足徵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之款項,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未領得報酬時即立即報警,又
    在軍中封閉環境從事軍職15年退伍,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有巨
    大差異,難以期待被告有一般人社會經驗智識判斷,被告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5號案件詐騙之被害
    人等語,然被告於98年6月4日即退伍,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1145年10月2日國陸人整字第1140189967號函可參(訴卷第
    61頁),並自陳退伍後另有在藥廠上班之工作經驗,並非單
    純與世隔絕之人;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195號卷宗,其內並無被告之報案資料或該案被
    告鄺子程之筆錄可參,又依該案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被告
    於113年10月21日18時47分寄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由鄺子程持該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款(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95號卷第80至8
    2頁),則該案被告寄出帳戶之時間與本案不同,所寄出之帳
    戶亦與本案上開帳戶均不相同,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
    末查被告雖確於113年10月23日20時3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
    可參(偵卷第341頁),然斯時附表所示之人均已遭詐騙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且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被告於寄交提款
    卡、提供密碼,且被害人均遭詐騙而匯款後始報案,其幫助
    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均已完成,自無從依被告事
    後報案之行為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並無主觀犯意或
    犯行,是上開事證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本件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以一交付前開4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
    不當;且參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所
    獲利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
    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而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
    示帳戶,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侑廷 (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11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為「wtxwsmi」聯繫告訴人林侑廷並佯稱:買東西會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18分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林侑廷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14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121-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9頁)、 林侑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交易紀錄、LINE好友頁面、Instagram截圖(偵卷第129頁)    113年10月21日14時24分 3萬0,011元 臺銀帳戶     113年10月21日14時40分 1萬7,027元 郵政帳戶  2 黃瑞羣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21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IG帳號為「和碩麻將桌鋪」聯繫被害人黃瑞羣並佯稱:購買商品可以免費抽獎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26分 2,000元 台企銀行 黃瑞羣警詢筆錄(偵卷第183-184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5-18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7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9-1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91頁)、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3頁)、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195-203頁)    113年10月21日15時27分 8,000元 台企銀行     113年10月21日16時3分 1萬元 台企銀行  3 鄭祐涵 (提告) 於113年10月19日12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用IG暱稱為「wyxhtg」聯繫告訴人鄭祐涵並佯稱:有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4時44分 4萬9,988元 郵政帳戶 鄭祐涵警詢筆錄(偵卷第215-218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9-2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23-2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5頁)、Instagram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229-233頁)    113年10月21日15時01分(起訴書附表漏載) 2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4 劉宜欣 (提告) 於113年10月17日2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用IG暱稱為「fernandow2020」聯繫告訴人劉宜欣並佯稱:有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1日15時8分 4萬9,989元 富邦帳戶 劉宜欣警詢筆錄(偵卷第157-158頁)、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1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3-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0000-000頁)、轉帳紀錄(偵卷第173頁)、LINE好友畫面截圖、對話紀錄(偵卷第175-179頁)、詐騙網頁、網址截圖(偵卷第181頁)    113年10月21日15時10分 2萬0,0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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