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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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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4、49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已表明僅就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中之被告涉犯毀損罪部
    分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一節在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中關於被告涉犯毀損罪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被告涉犯毀損罪中科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逞一己之私欲,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身心受創,自案發迄今,均未對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採取積極補救行動,亦未曾提出具體和解方
    案,更無任何表達悔意或致歉之舉,難認有悔改之誠意,犯
    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具體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
    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
    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⒉而告訴人張鎮宗故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認為原審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太輕等語。然查,被告故於本案犯後未對告訴人
    張鎮宗達成和解或調解,惟此究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尚
    非得僅以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即驟認量刑有
    所不當。另揆諸全卷事證,要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原審於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就被告所犯毀損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
    ,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堪認檢察
    官就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主張過輕應撤銷原判決等語,尚非可
    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
84、4948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4至15行所載「至址設南投縣○○鎮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墩煌門市」更正為「至址設南投縣○
    ○鎮○○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補充更正為「案經張鎮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2萬元」
    更正為「3,00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鎮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蔡仲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又被告與共犯陳渙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1
    8日凌晨3時53分許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使用至為警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舉,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適當;再被告與共犯陳渙升共同偽造
    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被害人劉姿伶因受詐一次將其與配偶洪烱桐名下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列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分數次提領該些帳戶內之款項;然
    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將受害人所有財物取盡之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劉姿伶及其夫之財產法
    益,詐欺正犯僅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是被告就被害人劉姿伶
    及其配偶洪烱桐部分之幫助行為自亦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共犯陳渙升就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毀損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犯罪、混淆警方追查方向,竟與共犯陳渙
    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己所使用之車輛上供
    行車使用,復與共犯陳渙升共同毀損告訴人張鎮宗之車輛,
    另又販售己名下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門號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等所為,分別妨礙監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牌之正確
    性、影響車牌真正所有人即被害人黃泓議之權益、損害告訴
    人張鎮宗及被害人劉姿伶及其夫洪烱桐之財產法益,均屬非
    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對告訴人張鎮宗、被害人黃泓
    議、被害人劉姿伶及其夫洪烱桐各自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主文」欄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84號
    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
    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於113年4月25日將我申辦的
    門號SIM卡交給別人,總共交了三張,拿到新臺幣(下同)5
    ,000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等語;則該5,000元既未
    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劉姿伶與其配偶洪烱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AYG-9683」號車牌2面及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固分別係被告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然考量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及SIM卡
    皆未扣案,且本身價值均不高,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
    無從藉由剝奪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前開偽造之車牌
    2面及SIM卡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仲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仲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84號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孺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知悉懸掛偽造車牌有助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而與
    陳渙升(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
    前某時許,由陳渙升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AYG-9683」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黃泓議)車牌2面(未扣案),在不
    詳地點,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車身,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仲孺行駛於道路,以此
    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泓議、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復於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駕駛懸掛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蔡仲孺至桃園市中壢區漢口街與廈門街
    口,由蔡仲孺手持鐵鎚、陳渙升手持鐵管(未扣案)敲擊張
    鎮宗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
    側車身前後玻璃、前擋玻璃、駕駛座A柱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鎮宗。
 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
    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5日晚間8時51分許,在
    不詳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型,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4月29日上午10時許,以本案門號聯繫劉姿伶,佯稱其與配
    偶洪烱桐之個人資料外洩,須配合將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寄出,以供調查云云,致劉姿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
    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提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提出。蔡仲孺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仲孺於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為躲避警方追緝,而由同案被告陳渙升將偽造之「AYG-968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車身,復搭乘同案被告陳渙升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漢口街與廈門街口,由其持扣案鐵鎚、同案被告陳渙升持鐵管敲擊告訴人張鎮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門號由其申辦之事實。 ③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持鐵鎚砸毀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乘本案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3 ①被害人劉姿伶於警詢之陳述; ②被害人劉姿伶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電子發票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詐術詐欺,因而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至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該等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罪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案車輛行車軌跡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為警盤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渙升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分別由被告持扣案鐵鎚,同案被告陳渙升持鐵管砸毀告訴人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分別持扣案鐵鎚、鐵管敲擊後,該車左側車身前後玻璃、前擋玻璃、駕駛座A柱等業已毀損之事實。 6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之事實。 7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10467號函、草屯鎮農會113年10月15日投草農信字第113000490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儲字第1130063479號函暨所附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姿伶於113年5月2日下午3時6分許,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內存款旋遭他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渙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自113年3月18日凌晨3時53分許前某時許起至113年3月18
    日凌晨4時6分許止,使用同一偽造車牌行為,係基於單一決
    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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