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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侵占(2025-12-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03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逢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緝字第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A0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A06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公司)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由A06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固佳
旺商行加盟萊爾富公司,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
萊爾富龜山同福店」,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14時起至116年3
月23日14時止。依委託加盟契約書之約定,A06負責將加盟店每
日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於
當日悉數存入或匯寄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A06明知加盟店每日營業收入不能擅自挪用
,應於當日須將款項悉數存入或匯寄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挪為他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1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即證人A04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3頁、
    第79頁至第80頁、偵續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續緝字卷第
    53頁至第54頁),並有門市匯款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委託
    加盟(FCA)契約、現金日報表及相關資料、112年4月30日至1
    12年5月22日少多匯明細表、萊爾富公司113年10月14日(113
    )萊函總字第0552-H0509號函、被告經營之加盟門市及期間
    、現金及卡類商品管理行政懲處辦法、事件報告書、輔導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89頁至第211
    頁、偵續字卷第51頁、偵續緝字卷第41頁、第61頁至第7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業務侵占之舉,損及他
    人財產權,行為固有不當,然審酌被告因周轉需求,方為本
    案犯行,且所侵占款項之期日非長,其犯罪情形核與一般商
    業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長期侵占鉅額公款,尚屬有別,
    對經濟秩序之危害非高,其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於本案起訴前,已將其侵占款項
    全數歸還及賠償告訴人萊爾富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A04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續緝字卷第53頁),並有玉山銀行匯
    款資料、萊爾富公司113年10月14日(113)萊函總字 第0552-
    H0509號函附卷可參(見偵續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並已積極彌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
    、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縱然科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六月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經營超商加盟店之
    機會,竟未能謹守分際,心存僥倖,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挪為他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已將其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及賠償告訴人(見偵續
    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第53頁),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自陳從事冷氣材料工作、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成年子
    女(見偵字卷第5頁、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
    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
    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
    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
    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他用,核屬其犯
    罪所得,俱未扣案,然如上述,告訴人已因被告歸還及賠償
    而填補其全部損害(見偵續緝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
    、第53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 期 短(多)匯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2日    231元 2  112年5月4日 10元 3  112年5月5日   (133元) 4  112年5月8日   ( 67元) 5  112年5月9日 77元 6  112年5月10日 38元 7  112年5月16日   3萬1‚669元 8  112年5月17日  15萬4‚212元 9  112年5月18日   9萬2‚263元 10  112年5月19日 66元 11  112年5月21日   2萬3‚823元 12  112年5月22日  21萬3‚0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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