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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5-09-2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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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75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計14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
    「於民國104年初」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
    月16日」,第7行「署押5枚」更正為「署押14枚」(見訴字
    卷第38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興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
 ㈡被告於104年及105年間,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數份文件接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犯行,係在密
    接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偽造告訴
    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申辦門號申請書及合約確認單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檢察官固認被告於104年4月1日及105年10月16日之行為屬一
    行為,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日期相隔甚遠,已難認有時空
    上之密接性;又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於
    104年4月1日係將門號0000000000號自中華電信轉移至遠傳
    電信,於105年10月16日係自亞太電信轉轉移至遠傳電信乙
    節,有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
    、24頁),均係重新形成告訴人於不同電信公司之契約關係
    ,並非單純之門號續約,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通訊行員工,竟利
    用職務之便,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申辦門號之相關文件
    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
    態度,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
    45至46、頁),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黃俊傑」署押共計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承載上開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偽造
    之文件」欄所示之相關文件,業經被告交付給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件 1 104年4月1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3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之「黃俊傑」署押1枚 2 105年10月16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1枚、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限制型先馳2-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說明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門市銷售檢核表之「黃俊傑」署押1枚、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之「黃俊傑」署押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6號
  被   告 王興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健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墨數位通訊館-
    內壢店」員工,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初,利用代黃俊傑辦理手機門號攜碼而取得其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雙證件之機會,擅自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相關文件偽造「黃俊傑
    」之署押5枚,而偽造不實之申請文件,再將偽造之文件交
    付遠傳公司持以行使,使遠傳公司誤認黃俊傑確有申辦門號
    之意,而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黃俊傑及遠傳
    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興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辯稱:伊忘記當時情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遠傳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開
    文件偽造之「黃俊傑」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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