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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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37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仟參佰零肆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紹廷於本院民
國11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訴字第1048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01至2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藉由告訴人乙○○與遠傳電信公司間所約定
之小額付費及儲值功能,冒用告訴人身分而為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消費及儲值,以詐取免於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則
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為消費或儲值之行
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
及現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在監執行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擅自冒用他人名義,
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儲值及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
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水電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
詐得者,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7,304元之財產上利
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乙○○插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之行
動電話後,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本案門號SIM卡綁
定遠傳電信公司之小額付費及儲值功能,即擅自使用本案門
號SIM卡連接網路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小額消費及購買加值服務至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中,而接續偽造係乙○○本人或授權同意將消費金額均計
入本案門號帳單中意思之不實小額消費電磁紀錄,並均傳送
予遠傳電信公司而接續行使之,致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
,同意將該等電磁紀錄之消費金額,計入本案門號帳單中,
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Google Play商店或智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足生損害於乙○○、遠傳電信公司
、Google Play商店及智冠公司管理門號電信費用及消費資
料之正確性,丙○○並因而詐得免付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7,30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乙○○收受本案門號電
信帳單,發現收費內容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確有使用本案門號為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及購買加值服務,且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本人所使用之事實。 2、辯稱:我都有給告訴人乙○○相應的金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門號遭人盜用並進行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及購買加值服務之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本案門號112年5月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遭人盜用並進行附表所示之小額消費及購買加值服務之事實。 2、證明使用附表所示之加值服務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購買點數之交易,係SIM
卡使用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
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
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
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
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以上述方式向Google Play網路商店、智冠公司取
得遊戲點數、網路應用程式使用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加
值服務,茲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
、網路應用程式及電信公司提供之加值服務,均非現實可見
之財物,而係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使用網路應用程式及
使用電信服務,皆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期間內,多次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之犯行,時間緊接、空間同一,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
續所為,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被告所為,係以包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報告機關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
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電腦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以「併入電信費帳單」付款之方式,免除給付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小額消費及購買加值服務等7,304元之債務,因而
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2年4月3日 900來電答鈴(豪華型)月租費 29元 2 112年4月6日 易付卡儲值 1,000元 3 112年4月6日 易付卡飆網計日型 899元 4 112年4月6日 下午5時57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976元 5 112年4月6日 下午5時5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6 112年4月6日 下午5時58分許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7 112年4月6日 下午6時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900元 8 112年4月6日 下午6時7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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