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2
案號: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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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恩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所示」均
更正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更正為
「中午12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邱惠珍為詐欺
犯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致該
門號成為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騙之歪
風,亦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之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
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申辦時間,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申辦附表編號1、2、4、5所
示門號後,在上開門市外將其申辦之附表編號1、2、4、5所
示門號SIM卡以1張300元之報酬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惟: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
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另「幫助未遂
」(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
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
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
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726號判決參照)。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門號
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涉犯上揭之罪等旨,固非無見,惟查
聲請意旨並未指明該等門號於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中係提供
何種助力,依上開說明,即屬無效之幫助而不能遽予非難。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4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犯罪之需
要密切相關,在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如將自己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附表所示申辦時間,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門市,申辦附表所示門
號後,在上開門市外將其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以1張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A03因而取得1,500
元之不法利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門號後,即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門號提供與陳敏
昌(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
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使用,由
陳敏昌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公寓樓頂架設貓池(DMT)設
備,供境外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而實行詐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使用A03申辦之附表編號3所示門號,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下午3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惠珍」,
佯稱為臺北○○○○○○○○○人員及臺北市警察局人員,欲向其進
行詐騙,惟因「邱惠珍」未受詐騙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IMEI雙向通聯紀錄、貓池設備照片及對應IMEI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TM設備IMEI及門號對應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7日數位證物初步勘察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等案件起訴書、遠
傳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
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472941400號函及所附涉詐電信
門號查詢結果各1份、附表編號1、2、3所示門號之遠傳電信
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各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SIM卡,均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是
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1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3分許 0000000000 2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2分許 0000000000 3 112年12月21日下午5時18分許 0000000000 4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0000000000 5 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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