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4
案號:桃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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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東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東興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
「入車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至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機場區組長楊郁惠所
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之「嘟嘟房停車場」,並以「趁前車辨識車牌後柵欄未放
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隨前車通過柵欄」之跟車方式進場
,使停車場入口之辨識設備無法登記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因此
無從開始按時計費。沈東興再於如附表「出車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以上述跟車方式離去,使停車場出口之收費設備未能
正確判讀上開車輛是否繳付停車費用、有無進場紀錄,沈東
興因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付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
幣(下同)290元。
二、證據名稱
被告沈東興於警詢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郁惠於警詢
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免付停車費用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
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上述跟車之不正方法進出
停車場而規避繳納停車費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
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90元之不法利益,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入車時間 出車時間 應繳費用 1 114年5月21日 上午9時32分許 114年5月21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0元 2 114年5月23日 下午5時6分許 114年5月23日 下午5時42分許 30元 3 114年6月2日 上午11時46分許 114年6月2日 下午1時39分許 70元 4 114年6月5日 上午11時57分許 114年6月5日 下午3時6分許 130元 5 114年6月8日 下午1時20分許 114年6月8日 下午2時5分許 3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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