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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DM 過失傷害(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TYDM 2026-06-08 案號:桃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李詩盛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
    認為事故當事人,警員經被告陳報身分資料後始知悉其身分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李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盛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往新
    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下湖
    營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因此撞擊其同向前方由彭佳昌所駕駛、正停等紅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彭佳昌因此受有頸部
    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佳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詩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佳昌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截圖、監視器檔案光碟。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