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智易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甲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甲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甲沐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萬
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頤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
○鎮區○○街000號,應予更正)之總監及業務人員,同案被告
毛宗華係萬頤公司之負責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智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等均明知額
溫槍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所列管之醫療器材,亦知悉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或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同案被告毛宗華竟基於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
,向中國山東省益之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益之行公司
)訂購「益之行紅外測溫儀」(型號:F91)570支輸入我國
,並透過順豐國際有限公司快遞運送到萬頤公司桃園市○鎮
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另於109年4月19日向另案被告陳
心翊(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另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
4號、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購買中國江西省產製之「A
ICARE」額溫槍(型號:A66)共2,000支,同案被告毛宗華
又基於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而販賣、陳列之犯意,再委託不知
情之意順紙器有限公司印刷廠印製標示「WY萬頤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WY-168」之外包裝盒及標示「WY萬頤」、「紅
外測溫槍」、「非接觸式額溫槍」、「生產企業(工廠):
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標籤貼紙及產品說明書
共3,000份,將前述2款自中國山東省、江西省等地輸入之額
溫槍原始包裝外盒、標籤拆換後,並於額溫槍上重新黏貼標
籤貼紙,並附產品說明書及保證書,而為不實之原產國標記
,並透過公司網頁展示、販售上開額溫槍,或由被告等業務
對外推銷販售。被告明知上情,竟與同案被告毛宗華共同基
於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由
被告提供萬頤公司額溫槍(型號:WY-168)相關圖片及文資
訊予不知情之黃謦妤(所涉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再由黃謦妤以其Facebook個人頁面及「大量口罩分
享交流」社團貼文販售,接獲消費者向其私訊詢價及洽購額
溫槍後,黃謦妤再將之轉介予被告處理報價、簽約、付款及
出貨事宜,被告並以此方式出售共計270支上開非法輸入之
額溫槍(買受人、簽約日、交易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擅自輸入之醫
療器材罪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示商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毛宗華、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心翊、證人黃
謦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益之行紅外測溫儀」、「AI
CARE A66」額溫槍及萬頤公司「WY-168」額溫槍本體、外盒
包裝、保證書及產品說明書照片;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桃衛藥字
第1090039908號函、109年5月4日桃衛藥字第1090049267號
函;萬頤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至5月12日間之出貨紀錄表;
萬頤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之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間任職於萬頤公司擔任總監及
業務,並負責如附表所示訂單之報價、簽約事宜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萬頤公司的電子商務總監及
業務,並不負責額溫槍的報關進口事宜,我不知道我所出售
的額溫槍是從中國進口,毛宗華告知我萬頤公司是從中國進
口額溫槍的外殼、PVC板等零組件,再自行組裝成額溫槍的
完成品,客戶曾詢問過萬頤公司的額溫槍有無許可證,毛宗
華告訴我正在申請中,快核發下來了,所以叫我先簽約,但
是交貨日期往後延,後續毛宗華會負責處理,我不知道我究
竟參與了什麼違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萬頤公司並未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輸入醫療器材之許可,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毛宗華仍於109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向
中國益之行公司訂購「益之行紅外測溫儀」(型號:F91)5
70支輸入我國,另於109年4月19日向另案被告陳心翊購買中
國江西省產製之「AICARE」額溫槍(型號:A66)共2,000支
,並委託不知情之意順紙器有限公司印刷廠印製標示「WY萬
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WY-168」之外包裝盒及標示「WY
萬頤」、「紅外測溫槍」、「非接觸式額溫槍」、「生產企
業(工廠):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書、標籤貼紙
及產品說明書,將前述2款自中國輸入之額溫槍原始包裝外
盒、標籤拆換後,於額溫槍上重新黏貼標籤貼紙,並附產品
說明書及保證書,以此方式將之標記為臺灣製造,並對外公
開銷售。被告則於109年3月間任職於萬頤公司,擔任總監及
業務人員,並負責處理如附表所示非法輸入之額溫槍訂單之
報價、簽約事宜(買受人、簽約日、交易數量、價格均詳如
附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毛宗華、陳心翊、
黃謦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買受人姚尚賢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18頁、第79至83頁
、第7至12頁、第51至53頁、第57至62頁、第33至36頁;他
卷第193至199頁、第77至83頁、第171至175頁、第185至189
頁),並有萬頤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
第7至12頁)、衛福部食藥署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網頁列印
資料(見他卷第55至60頁)、衛福部食藥署109年5月8日FDA
器字第1090012463號函、109年4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60106
78號函(見他卷第75頁、第119至120頁)、證人黃謦妤之Fa
cebook貼文(見他卷第85至88頁)、「益之行紅外測溫儀」
、「AICARE A66」額溫槍及萬頤公司「WY-168」額溫槍本體
、外盒包裝、保證書及產品說明書照片(見偵卷第79至101
頁)、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109年4月13日桃衛藥字第1090039908號函、109年5
月4日桃衛藥字第1090049267號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20頁)、萬頤公司於109年3月31日至5月12日間之
出貨單紀錄(見偵卷第121至122頁)、萬頤公司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23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見偵卷第127至132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額溫槍係萬頤公司非法自
中國輸入等語,然查:
⒈被告係於萬頤公司擔任電子商務總監及業務人員,其職責核
心理應在於產品之銷售推廣,佐以證人毛宗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是我們公司的業務,負責產品銷售,至於申請許
可證、進口報關等流程主要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86至87頁),可知在萬頤公司之權責分工下,上開額溫槍之
進口、報關、進貨,乃至於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證等相關
事宜,均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且其對此未曾參與亦無任何決
策權限,則被告對於萬頤公司負責人毛宗華之違法行為究否
得已預見,已非無疑。
⒉又參以證人即萬頤公司業務吳佳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承接
前一個羅姓業務的訂單,公司要拉貨時,有朋友跟我們說陳
心翊那邊有已經組好的成品,後續都是由毛宗華去接洽,至
於拉了多少貨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萬頤公司賣的額溫槍來
源是什麼,毛宗華在公司都說公司有販賣、製造醫療器材的
許可證,但製造生產我不懂,我只會接業務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60至61頁),可徵被告辯稱毛宗華有向其擔保萬頤公司
將取得額溫槍許可證,並指示其先簽約,之後再由毛宗華負
責安排出貨等語,尚非子虛。則被告身為萬頤公司之銷售業
務,縱因信賴公司負責人毛宗華所為之擔保,主觀上認為其
所招攬、簽約之額溫槍訂單,將於取得合法許可後始進行出
貨事宜,要與常理無違,憑此實難率認被告對於萬頤公司係
販賣非法輸入之額溫槍等情有所認識。
⒊再者,關於萬頤公司所販賣上開額溫槍之來源,證人毛宗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頤公司於109年2至3月間,有跟益之
行公司進口額溫槍的「零組件」,也就是外殼跟主機板,算
是半成品,我向另案被告陳心翊購買的2,000支額溫槍才是
直接買完成品,因為萬頤公司沒有輸入額溫槍的許可證,沒
辦法直接進口一整支完成品,所以中國那邊只能把零組件拆
開來進口,我們再向臺灣其他廠商採購感應器後,自己進行
組裝、校正測溫,大約於109年3至4月間,我們工廠就有開
始在做一些樣品機,後來被檢舉就沒有繼續做了,我記得當
時有跟被告說過我們公司的額溫槍都是跟中國進口零組件,
還有強調組裝完有字號就可以進行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5
至93頁),核其證述情節,與證人黃謦妤於偵查中證稱:我
是幫忙萬頤公司對外招攬客戶,當時曾問過被告有沒有產品
的衛生署字號,被告就直接跟我約在他們的工廠,給我一支
額溫槍拍影片,並且看他們工廠的作業區,那裡有4支不同
型號的額溫槍,還有把外殼打開給人家看零件,因為有實際
看到他們工廠的生產線,所以我才相信他們公司賣的額溫槍
是臺灣製造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71至173頁)。由此部
分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辯稱萬頤公司本身確有組裝工廠,亦
有實際進行額溫槍之組裝等語,應屬有據,此情更與證人毛
宗華向其告知萬頤公司之額溫槍貨源係向中國進口零組件在
臺組裝等節相符。被告既僅為萬頤公司之銷售人員,對於進
貨來源、申請許可證等事項難認有何查證義務,尚無從排除
其在見聞公司確有額溫槍生產線之情形下,誤信證人毛宗華
前揭合法性擔保之可能性。綜上各情,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
具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或虛偽標示商品之認識,更遑論
與同案被告毛宗華有何犯意聯絡。
㈢從而,被告於萬頤公司內部權責分工下,既非處理額溫槍進
口報關或安排進貨相關事宜之人員,且其所辯各情復有證人
毛宗華、吳佳修、黃謦妤之證述可佐,尚非全然無據,本案
無從排除被告因信賴公司負責人毛宗華之合法性擔保,誤認
萬頤公司所販賣之額溫槍均符合行政監管規定之可能,實無
從率認被告對於所販賣之額溫槍係非法輸入等節已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卷內事證既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遽以販賣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販賣虛偽標示之商品等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簽約日期 數量(支) 單價 含稅單價 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元旅行社 承辦人許婷婷 109年3月22日 100 1,790元 1,879.5元 187,95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婷婷)(見偵卷第20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許婷婷)(見偵卷第25至26頁) 2 凱綎企業社 承辦人王俊凱 109年3月23日 100 1,400元 1,470元 147,00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凱綎企業社)(見偵卷第22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凱綎企業社王俊凱)(見偵卷第27至28頁) 3 海軍軍官學校 承辦人姚尚賢 109年3月23日 50 1,700元 1,785元 89,25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海軍軍官學校姚尚賢)(見偵卷第23頁) ⒉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合同(海軍軍官學校姚尚賢)(見他卷第91至103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7至45頁) 4 謝筑湘 109年3月24日 20 1,790元 1,879.5元 37,590元 ⒈萬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謝筑湘)(見偵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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