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1-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毅欽
王福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99
號、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毅欽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福清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王毅欽與王福清(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為重複起訴,由
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由王毅欽承租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並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前往
桃園市○○區○○路○號第69號汽車停車格(下稱龍東路),由
王毅欽在場把風、王福清持螺絲起子1支,拆卸和運公司員
工柯瑞盛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乙車)上之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甲車上,由
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離去而得手。
(二)復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由王毅欽駕駛懸掛乙車車牌之甲
車搭載王福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
工地(下稱工地),王福清先自工地門口下方縫隙侵入工地
內,開門讓王毅欽進入工地,王福清、王毅欽一同進入工地
內之水泥建築物室內後,由王福清持破壞剪1支,剪斷該工
地水泥建築物內由陳秀熙所管領、長度20米之電纜線3條(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由王福清、王毅欽
搬運電纜線3條至甲車內,並由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王福清
離去而得手。於行經龍東路附近時,王福清將乙車車牌2面
自甲車拆下,改懸掛回甲車車牌,並將乙車車牌2面棄置路
邊。嗣因柯瑞盛、陳秀熙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瑞盛、陳秀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毅欽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毅欽固坦承有承租甲車,且對於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王福清共同攜
帶兇器竊取乙車車牌2面,辯稱:我當時前往龍東路是去找
我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王福清有更換車牌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毅欽與被告王福清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
行,且有承租甲車,並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搭
載被告王福清至龍東路等情,與告訴人柯瑞盛、陳秀熙之指
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王毅欽所不爭執,並有職務報告(見
偵字第47899號卷第29頁)、車籍資料表(見偵字第47899
號卷第31至3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35至38頁)、車牌000-0000犯案軌
跡路線圖(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39頁)、車牌號碼車牌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GPS軌跡紀錄(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4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
表(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45至5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一)(二)(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1至122
頁)、車籍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王毅欽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被告王福清本來是要到龍
東路找我的女友,當時我駕駛甲車到達龍東路後,被告王福
清就下車拔路邊乙車的車牌,他拔完之後裝在甲車上,我們
就一起前往工地,我停車後被告王福清就先下車從工地大門
旁的一個小門進去並指引我進入,被告王福清過不久就拿電
纜線走出來,並叫我幫協助幫他搬到車上,然後我們又將甲
車駛到偷車牌的地方將原車牌掛回去,被告王福清把電纜線
全帶走;我問被告王福清說換車牌要幹嘛,他說等一下就知
道,進到工地拿完電纜才知道我已經一起犯罪了等語(見偵
47899號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天你在凌
晨3時30分左右去龍東路找女朋友,但不到15分鐘就載被告
王福清去工地,是否如此?)對,但是我有跟我女朋友說我
載完朋友去工地之後會馬上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此與甲車之GPS軌跡紀錄:「甲車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
35分許停留在工地約12分,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離開工地
並返回龍東路即乙車停放地點停留約5分許」相符,足認被
告王毅欽確實於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在龍東路短
暫停留後,隨即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工地,再返回
龍東路約5分許。
(三)是被告王毅欽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龍
東路時,僅停留龍東路約9分許,其後便搭載被告王福清至
工地,甚且與被告王福清同進同出、來回搬運電纜數趟,更
於搬運完成後僅返回龍東路約5分許(見偵47899號卷第42頁
),隨即再次出發搭載被告王福清返回五股住處、之後便歸
還甲車(見偵47899號卷第92頁),觀之被告2人之前開行程
,被告王毅欽大費周章、花費金錢租賃甲車,卻於凌晨3時
許之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僅停留龍東路9分許便離去,其後
與被告王福清共同持兇器竊取電纜,更於得手後搭載被告王
福清自桃園市中壢區返回新北市五股區之住處,車程長達50
分至1時許,若被告王毅欽租賃車輛之目的僅係拜訪女友,
何須於凌晨時分搭載被告王福清至工地、又搭載其返回住處
?顯見被告王毅欽租賃甲車目的非為拜訪女友,而係為與被
告王福清共同完成本案竊盜犯行甚明。被告王毅欽租賃甲車
之目的既然係為完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則被告王毅欽應如
同其警詢所述知悉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一事,否則被告王毅
欽為租賃甲車之人,若其不知悉車牌遭更換而逕自歸還,本
案竊盜犯行必然會遭查獲,而被告2人停留龍東路之時間分
別為9分許、5分許,難認被告王福清能恰巧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更換車牌而同時隱瞞被告王毅欽,是被告2人對於持兇器
竊取車牌之犯行,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四)被告王毅欽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王毅欽於偵查中陳稱:我有看到被告王福清拿著大支的
破壞剪,但我不知道被告王福清要幹嘛,他叫我在工地外面
等,被告王福清出來後叫我幫忙搬電線,我不知道該電線是
誰剪斷的,因為我是工地前面等,我以為是餘料等語(見偵
47899號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王福清
要求我載他去工地,到工地之後被告王福清就進去工地,他
叫我等他一下,所以我就在空地等他,我沒有走進建築物裡
面;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告王福清拿破壞剪等語(見本院卷第
221至222頁)。惟觀之勘驗筆錄,被告2人先後進入工地,
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被告王毅欽跟隨在後,被告2人來
回進出工地數次,且身上扛著疑似電纜之線狀物,有勘驗筆
錄(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101至122頁)可參,被告王毅欽
於本院提示勘驗筆錄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知悉被告王福
清手持破壞剪、並與被告王福清共同為竊取電纜部分之犯行
,被告王毅欽對於是否知悉被告王福清手持兇器、是否一同
進入工地竊取電纜等情,翻異其詞,其辯稱之信用性已有可
疑。
2.又對於是否有共同竊取車牌,被告王毅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47899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始改稱:我停在龍
東路後下車找女朋友,被告王福清在車上,我經過15分鐘後
才返回車上,當時被告王福清在副駕駛座上,我沒有注意到
我的車牌有被換過,被告王福清也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字
第47899號卷第87至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
:我先開車去找我女朋友,我沒有拆車牌,我也沒有注意車
牌被換掉了;我當天去龍東路是為了找女朋友等語(見本院
卷第221頁、第244頁),被告王毅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顯有不一;又被告王毅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
陣子發生嚴重車禍,我在警詢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惟被告王毅欽係於113年7月23日
接受警詢,相較偵查(113年11月29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
14年11月18日)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本案始末記憶應較為
清晰,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警詢時僅有被告王毅
欽1人到案說明,受他人干預程度較低,相較被告王毅欽偵
查時係與被告王福清共同到案(見偵47899號卷第89頁),
而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我犯錯不想害到朋友等語(見
偵47899號卷第92頁),被告王福清欲獨自承擔竊盜責任,
而有影響被告王毅欽辯詞之可能,是依經驗法則被告王毅欽
警詢時之自白應較為可採。且被告王毅欽於案發時若不知悉
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承擔與己無
關之行為責任之常情,理應於警詢之初極力澄清此事,以利
司法調查,豈會於警詢時為前開供述,自陷自己於不利。又
被告王毅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發生嚴重車禍,是在今
年(即114年)發生的,在發生車禍之前我的頭腦還是清楚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其於警詢供述時,知覺
、記憶及陳述能力尚未受車禍影響,並於警方為權利告知後
,自陳對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經簽名確認(見偵47899號卷
第7至9頁),而被告王毅欽亦未主張其係頂替他人或經偵查
機關不正訊問而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王毅欽警詢中之自白較
足以採信。
3.至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王毅欽不知道其竊取物品等
語(見偵47899號卷第91至92頁),惟參酌被告王福清於偵
查中陳稱:我叫被告王毅欽在旁邊等我一下,我就去另外一
楝大樓剪電線,剪完後捆好,我叫被告王毅欽幫我搬等語(
見偵47899號卷第90頁),此與監視器畫面被告2人係一同進
入工地、來回搬運之客觀事實不同;又被告王福清於偵查中
陳稱:我犯錯不想害到朋友等語(見偵47899號卷第92頁)
,是被告王福清顯有維護被告王毅欽之情事,應認被告王福
清於偵查中之陳述,不足以為被告王毅欽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
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毅欽承租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
前往龍東路,並於被告王福清更換車牌時在旁把風,又搭載
被告王福清前往工地,並明知被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而與
被告王福清一同搬運電纜,被告2人應對於彼此所為均相互
知悉及利用,且無任何反對或退出之意,縱被告王毅欽並未
實行竊取車牌之行為,惟被告2人已具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
共同負責,被告王毅欽自構成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由被告王福清分別持螺絲起子及破壞剪為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又被告王福清利用工地門口下方之縫隙爬入,再打開工地大門使被告王毅欽進入,亦該當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王毅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被告王毅欽就本案加重竊盜罪,與被告王福清,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毅欽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毅欽尚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參酌被告王毅欽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本案被
告王毅欽負責租賃甲車、把風及搬運電纜、被告王福清負責
持兇器竊取財物,2人之分工各有不同;復考量被告王毅欽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王毅欽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共同行竊車牌2面及電纜3
條,然觀諸本案行竊所得車牌2面由被告王福清棄置路邊、
電纜3條亦由被告王福清所支配並變賣(見偵47899號卷第91
頁、偵48282號卷第139頁),被告王毅欽對於車牌、電纜並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王毅欽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由被告王福清持螺絲起子竊取乙車車牌,亦係由被
告王福清手持破壞剪進入工地,是螺絲起子及破壞剪既非被
告王毅欽所有之物,被告王毅欽對之又無事實上處分權,且
非違禁物,自無從對被告王毅欽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凌晨3時26分許,由被告
王毅欽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第69號汽
車停車格,由被告王毅欽在場把風、被告王福清持螺絲起子
1支,拆卸乙車車牌2面後離去而得手。復於同日凌晨3時35
分許,由被告王毅欽搭載被告王福清,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3段國軍職務宿舍工地,被告王福清先自工地門口下方
縫隙侵入工地內,開門讓被告王毅欽進入工地,被告王福清
持破壞剪1支,剪斷該工地水泥建築物內由陳秀熙所管領之
電纜線3條,由被告王福清、王毅欽搬運電纜線3條至甲車內
,並由被告王毅欽駕駛甲車搭載被告王福清離去而得手,因
認被告王福清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
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王福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2
8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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